01、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湘06民特1号
02、参考案例: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3)兵0302民初29号
03、参考案例: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案例文号】:(2020)青民再13号
04、参考案例: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案例文号】:(2023)兵民申938号
05、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胡谋诉泰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践中,建设工程转包与违法分包的现象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因索要工程款发生纠纷的案件也很多,这就涉及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就要求发包人在工程发包、施工期间,加强工程管理,坚决制止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避免将自身拖入诉讼。
06、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明确借款主体为个人,不能穿透到被挂靠方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滕艳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将款项借给投标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等,当出借人发现投标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等没有支付能力时,将被挂靠单位对所涉借款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Ⅱ、案涉借款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当时借款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被挂靠人不是借款行为的参与方,亦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其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对挂靠人等的借款行为承担借贷关系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资金用于哪不是认定还款责任主体的必要因素,当借款发生时,借款主体应当是明确的。该点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赣民再45号
07、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行使代位权?——张学珍、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转包、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工程款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Ⅲ、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张学珍主张即便自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可以代位行使安徽三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就本案而言,安徽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张学珍并非是安徽三建公司的债权人,无法适用本条规定代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08、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有所限制。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只有在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能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越过合同相对方仅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客观上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主张实体权利。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应结合第1款的规定一并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之所以在第2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即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案例文号】:(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
09、李某1诉李某2、赵某、某建工公司合同纠纷案——出借资质单位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仅以单位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要求出借资质单位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于法无据。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10、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不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基于其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某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系王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王某与某置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王某在本案中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并未就工程款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配合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某建筑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1、李某闻、王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闻、王某峰、谢某钊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豫民终1599号
12、于某诉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怠于向总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进而影响实际施工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向总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数额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总包人、分包人未办理结算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建设公司将其从某供电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郑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再转包给于某,于某完成了部分工程,对郑某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案涉工程已竣工,某建设公司应向郑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郑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于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成就。关于于某享有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郑某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于某,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且郑某与于某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始合同总金额办理结算,在审理中郑某亦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按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自己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结算金额即应视为于某的应得工程款数额。根据某建设公司与郑某之间的合同约定,郑某的应得工程款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的85%即1,105,179.93元,再扣除郑某应承担的税费、保险费等费用80,324.94元及某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9万元,故某建设公司尚欠郑某的工程款金额为534,854.99元。因郑某同意以其与某建设公司结算金额作为其与于某的结算金额,故于某对郑某的债权金额为534,854.99元。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3、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无结算依据经释明后仍拒绝司法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和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在现有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工程造价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首先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造价具有项目组成复杂、价款认定专业性、技术性强等特点,因此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各方举示证据又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需借助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从而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亦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依据。本案中,法院在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造价,且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对于在审理涉工程造价认定的案件中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有效举证、顺利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公平合理地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
【裁判要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土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长寿、邹光荣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
15、张某诉某铝业公司、某铝业服务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多层转包下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存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基于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无权请求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16、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裁判要旨】:
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开发案涉项目。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李发勤与李发虎以及李发虎之子李君强分别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
虽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首先,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以及李君强代其父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
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规定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原判决以各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书》,将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其他事实割裂,错误认定宏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从而否定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导致承包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17、对于发包人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罗某某、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交二公局萌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付清了工程款、发包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发包方二审提交了承包方的完工结算清单、结算协议、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和缺陷修复费用分割单、收款收据以及委托付款书、电汇凭证、对外付款转账传票等证据,承包方也提供了相应金融机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并认可双方款项结清,故发包方已实际向承包方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依法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18、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工程款争议尚未解决,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发包方是否应对承包方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总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法院正在审理之中,因而对于发包方是否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有待于法院的判决确认,故原审对于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19、转包人和分包人未结清工程款的,转包人对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先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曦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曦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至于其与张曦之间工程款支付及相关债务关系,如其能补充提供证据,亦可通过另诉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20、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的,挂靠人不能再以其名义要求与发包人结算
【裁判要旨】: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亚星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及实质上是黄某国借用东方公司资质签订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某国作为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某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某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21、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22、建设工程经转包的,工程价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承接建设工程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价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关系,故实际施工人得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宁商初字第51号
23、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有权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类案件中,由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相对方,故案件应由被告(承包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但是,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本案中,东营昌润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债务人朱某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工程承包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在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中,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林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本案。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71号
24、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受到严格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仅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最终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完成施工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其他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15)京0101民初6644号,(2017)京02民终10790号
25、总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已受理关于转包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转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案例来源】:(2021)苏民再139号
26、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而不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不得随意扩大“发包人”概念范围进行诉讼。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而不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转包人之间并无直接工程分包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主张总承包人、转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1897号
27、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内部责任承担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无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发包方责任,应在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陕西建工的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7月29日的“四方会议纪要”虽已明确涉案的工程款应由彭龙金负责,陕西建工不承担责任,但该协议对于实际施工人江立荣、周和平无约束力,据此解除陕西建工的责任有损于江立荣、周和平债权的实现。故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陕西建工作为涉案架子班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天绿公司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282号
28、参考案例: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29、参考案例: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3)兵0302民初29号
30、参考案例: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案例文号】:(2020)青民再13号
31、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赵晓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负有交付工程义务与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虽然该《协议书》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但是在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交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Ⅱ、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交付使用后,以承包人的名义编制涉案工程结算书,并向发包人送审,发包人亦对工程进行审计造价。此时,承包人已具备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条件。虽然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对工程价款数额有争议,但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未能提供其在工程结束后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所以,二审判决判令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妥。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认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影响承包人责任的承担。涉案《协议书》无效,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应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向承包人足额付款不能当然成为承包人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理由。
Ⅲ、在承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支付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支付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二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已对工程款利息处理,并非遗漏上诉请求。
Ⅳ、《协议书》因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借用资质而无效,其中约定的实际施工人按工程造价总额为计算基数向承包人交纳工程款的一定比例(2.5%)的款项,该款项亦因借用资质而产生,应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721号
32、杨存强、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实际施工人拖欠工资款项导致工人维权,承包人向工人支付工资,且包工头出庭作证,并未侵犯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承包人代付的工人工资,应予以扣减。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227号
33、发包人与承包人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欠款数额的,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盐池新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地柳林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富地燃气公司欠付卡斯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因卡斯诺公司承包的部分钻井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盐池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富地燃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在富地燃气公司与卡斯诺公司已完成结算的13口井中,富地燃气公司并未欠付卡斯诺公司工程款,故盐池新源公司关于富地燃气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晋民申3601号
34、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朱某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应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挂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方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Ⅰ、挂靠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建设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所以一审、二审判决以第26条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即使适用第26条,也并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被挂靠方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和被挂靠方为独立责任。
Ⅱ、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权责分配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朱某以中顶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中顶建设公司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的规定,朱某与中顶建设公司通谋行为所隐藏的行为是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朱某与自然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基于此,朱某可以直接向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另外,材料、劳务已物化于工程,朱某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的规定,请求自然资源局支付工程款。
本案挂靠协议尽管约定,中顶建设公司同时协助朱某办理收付工程款,但没有约定中顶建设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自然资源局也未向中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如果自然资源局向中顶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中顶建设公司有义务将工程款给付朱某。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发包人未给付的工程款部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起诉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应当基于合同约定,否则,被挂靠方仅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当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发包人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被挂靠方为第三人。当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被挂靠方,要求二者承担共同责任时,应当查清发包人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分别判决发包人和被挂靠人的给付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35、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不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荣、张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没有结算之前,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等同于承包人,更不意味着未经各方结算,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其结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转包、分包或者挂靠合同,而不是其未参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应当依照各自的合同来确定,不能混为一谈,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债权更不能直接归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作为实际施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
【案例文号】:(2017)湘民终718号
36、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结算关系,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
裁判理由:
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陈中东以转包人奥华公司、发包人海工园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追索工程欠款纠纷,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两个结算关系,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奥华公司与陈中东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各自独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海工园公司与奥华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只解决陈中东与转包人奥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驳回了陈中东对海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
37、总承包人对其下面层级出现的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总包人对于其下面层级出现的转包、违法分包明知时,存在过错。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索要工程款。
【裁判要旨】:
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某自然人A,同日A又转包给B和C,B、C其后又再次将工程分包给D、E,总承包人对此层层转包、分包关系明知。BC以某标段项目负责人身份多次参加业主方、监理方以及总包方组织召开的会议,应当视为总包方对于BC以某标段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认可。并且总包方在庭审中自认,其与A签订的合同没有确认金额,以最终结算确认;各个施工队与A的结算清单就是A与我们公司的结算情况,我们按照结算清单如数付的钱。并提交了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账。因此,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为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在各分包、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总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573号
38、建设单位明知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应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承包人进行结算。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星火公司应当明知秦虓蓁等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晟元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结合本案秦虓蓁等三人在2013年12月26日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火公司向其支付所欠付工程款,在晟元公司对秦虓蓁等三人系实际施工人不持异议情况下,星火公司应当在实际施工人认可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结算。但星火公司于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尚未生效、诉讼程序尚未终结之时,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4649.195959万元、且未通知秦虓蓁等三人的情况下,与晟元公司按照3927.439118万元进行了结算,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星火公司和晟元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虓蓁等三人,不能据此认定星火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星火公司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95号
39、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的结算,因实际施工人未参与,而不能作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在陈敏捷、许桂兰并非前述《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且未参加大公公司审核的情况下,认定新光公司与磐江公司的结算价款为磐江公司与陈敏捷、许桂兰的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磐江公司收集案涉工程资料编制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价款为16280339元,对该部分结算价款陈敏捷、许桂兰予以认可。磐江公司虽答辩称该结算目的和对象指向新光公司,但不能否认该自认行为。结合案涉工程因拆除而丧失工程造价鉴定条件的事实,确认前述结算价款16280339元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62号
40、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主张权利,但可依据民法典规定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吉林省鑫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单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单某承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单某系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鑫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单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对管委会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Ⅱ、管委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合同相对方鑫源公司账户符合一般交易规则,鑫源公司应将其中属于单某施工部分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单某。单某自认应向鑫源公司交付管理费及材料费共计25万元。因此,鑫源公司从管委会处受领的225万元工程款,扣除前述鑫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06103元及25万元后,鑫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单某。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41、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人的情况下,挂靠人一般无权越过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尚雄事先找遵义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尚雄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钢建公司仅仅是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
42、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孙亮明诉潘庆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4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限制。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
44、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挂靠人(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承包人(被挂靠人)虽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承包人(被挂靠人)请求解除其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Ⅱ、承包人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承包人(被挂靠人)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夕荣(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发包人)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45、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西安世纪金花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迪旻公司与中建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对于金花公司和中建公司而言,迪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案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迪旻公司有权向发包人金花公司主张工程款,金花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迪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46、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双方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由该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施工任务,因此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完成后,有权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当工程已交付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承包人,工程结算应当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
47、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沈某标、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其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初衷之一。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参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比照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承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当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苏05民再92号
48、无论发包人是否明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的,就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黄厚忠、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黄厚忠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郴投公司与联合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案涉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无论郴投公司是否知晓黄厚忠是实际施工人,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以其不知晓黄厚忠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郴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已追加华盛公司、格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华盛公司、格塘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款提出独立主张,反而对黄厚忠的诉请及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在查明郴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黄厚忠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郴投公司的利益。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49、挂靠施工情况下应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与牛长贵、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真实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和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系转包行为,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发包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知道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则该行为属于隐藏行为。即三方当事人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隐藏了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该合同亦无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 年第4 辑,总第 80 辑)
50、挂靠在他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现施工合同解释第43条)越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51、实际施工人挂靠多个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他案判决,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也存在挂靠情形——江苏宝露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宝露公司主张有相关判决书可以证明唐荣基在全国各地挂靠多个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但他案判决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唐荣基挂靠建业公司的情形。建业公司出具给东海县人民政府的传真仅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也只能说明建业公司承认唐荣基违规报送欠薪数据,唐荣基当时作为建业公司的员工,建业公司承认该项事实并不违背常理。同理,李某民给东海县人民法院的说明也仅为复印件,上述新证据均不能反映出建业公司承认唐荣基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231号
5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李弥余作为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源公司承受,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杨珠利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杨珠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不足以证明杨珠利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杨珠利起诉,并无不当,且不影响杨珠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第一十二条规定再次起诉。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杨珠利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73号
53、参考案例: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54、参考案例: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
55、参考案例: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Ⅱ、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Ⅲ、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56、发承包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及于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案件中仲裁协议的适用——蒋某某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蒋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泗县中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十七条是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蒋某与中国十七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泗县中冶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故蒋某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皖民终1334号
57、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进而需要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本案2015年盘州市人民政府、申安盘南公司、德感公司三方签订的《BT补充协议》第五条(一)项目回购2、项目回购期约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进入回购期。审计须在3个月内完成,即乙方(德感公司)将决算报告提交至甲方后3个月未完成审计,视为已经完成审计程序,并暂按决算金额直接进入回购。”……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未有证据证明申安盘南公司与德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有结算”的认定。另外,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的工程施工主体,其虽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但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承包人,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限制。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407号
5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59、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60、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承包人资质并由其实际施工,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而非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挂靠的法律关系。
首先,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的《资质挂靠协议》中约定,杨建国挂靠恒安信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明确该工程附属部分除外,其他工程由杨建国与金泰隆公司协商沟通。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具有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合意。
其次,在挂靠协议签订前,杨建国作为恒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上签字。但恒安信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实际施工人系杨建国。且金泰隆公司直接或通过恒安信公司向杨建国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的主体实际为金泰隆公司和杨建国。
第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泰隆公司以及恒安信公司均认可杨建国系挂靠恒安信公司进行施工。
据此,可以认定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金泰隆公司关于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金泰隆公司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建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金泰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金泰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杨建国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故金泰隆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金泰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14号
61、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Ⅰ、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闳博公司、李广柱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
Ⅱ、关于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杨雪平在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其转包或分包的相对人主张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鉴于杨雪平与联合建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联合建工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杨雪平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存在挂靠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586号
Ⅲ、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兴川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Ⅳ、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免除天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
62、总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工程价款,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条件。
【裁判要旨】:
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海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63、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仍应以各自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丰磊公司诉桂某胜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
【案例文号】:(2018)皖民申1524号
6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胡某信诉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7)鲁09民终1209号
6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未排除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际洲公司申请再审援引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主张其无须承担给付陆喜友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43号
66、吴某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全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吴某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某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某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67、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安徽栖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以特别规定的形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必须合法、确定;
(2)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
(3)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未到期的债权不得提起代位诉讼;
(4)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自身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3日李某华、鲁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某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总额为90,548,224.78元。鲁班公司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问题,并未得到李某华的确认,双方之间因垫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未确定,李某华从未放弃向栖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鲁班公司不享有代位权。(六)本案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施工人确认为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已付工程款共同认可,即视为已经支付,故李某华有权领取栖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号
68、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但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其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市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外地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促进纠纷的一体解决,但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其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鉴于本案实际施工人已起诉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的桓大公司在另案中行使诉讼权利即可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且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桓大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虽有不当,但是并未实质损害恒大公司的诉讼与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99号
69、工程发生多次转包的,中间违法承包人是否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王强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70、刘德湘诉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胤后,胡胤又转包给陈文华。……陈文华将进港道路工程转包给了刘德湘,刘德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德湘可以向陈文华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德湘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德湘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德湘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
71、另案已判决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严某民与和田迎宾馆、和田昌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建设单位和田迎宾馆与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另案做出生效判决,故实际施工人严某民应当根据其与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向施工承包方昌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27号
72、实际施工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启动鉴定程序,对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欠款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
汇通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施工内业资料、主材采购材料、对外采购材料、中铁公司与业主结算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公司对汇通公司是否与参与讼争工程的说法前后不一,二审主张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汇通公司。中铁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后又改称由案外人施工,但中铁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施工单位的名称、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和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汇通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应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必要时启动鉴定程序,对汇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欠款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306号
73、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凯维齐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申安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挂靠后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
Ⅱ、工程承包流转中的仅为其中流转一环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工程多次流转环节中的有关人员或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以自己名义独立起诉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14号
74、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方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尹某刚、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兵山分公司、沈阳聚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盈分公司、调兵山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承包方聚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尹某刚签订了2号楼的施工协议,由尹某刚负责2号楼的施工,尹某刚应当知道金山新城小区工程已经由军友公司承包给聚隆公司的事实,在4号、6号楼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的情况下,尹某刚进行了实际施工,应视为尹某刚与聚隆公司事实上达成了关于4号、6号楼施工的合意,上述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尹某刚再审称尹某刚施工合同相对人为军友公司,应由军友公司支付尹某刚工程款的再审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也与军友公司、聚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聚隆公司、尹某刚签订的2号楼施工协议所反应的事实相悖,其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1863号
7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发包人均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陈某军的起诉错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76、洛阳市广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乔会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向审计机构报送的结算书,全部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结算书款项应视为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因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竣工验收意见金额主张,该金额低于发包人结算金额的,法院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79号
77、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明知其身份的,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本案徐永波主张其系挂靠在丹东二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徐永波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均不认可徐永波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徐永波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中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259号
78、参考案例:大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北某古建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当的预期,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履行中的各种因素,考虑交易方式、交易内容等综合进行判定。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也应当审慎,本案中,作为从事建设行业的某建筑公司,应当清楚我国现时建设行业存在着较为普遍的工程转包而存在实际施工人之情形。其作为出借人,向项目部出借作为种类物的资金,而非特定物的建筑材料等,不在合同中指明系向项目部出借,仅只是指向具体的刘某某等个人,此行为难以表明其是向项目部出借资金,刘某某等个人的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21)鄂02民终2246号
79、参考案例: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
80、参考案例: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案例文号】:(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81、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按照约定分配开发项目的所有权,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价款要求房地产开发合作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某川与红河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鲁某、潘某,第三人红河明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红河明丰公司与云南世博公司就案涉项目A座、B座建筑物各自原始取得所有权,就下部商城及地下车库与配套设施部分共同共有。刘某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为案涉房产,云南世博公司与红河明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发生对抗刘某川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效力。又因刘某川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某、潘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红河明丰公司应与云南世博公司、鲁某、潘某对刘某川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19号
82、通过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沈阳融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第三人张某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春泉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相关施工费用的主体资格。融成公司通过与张某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张某连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399号
83、张支友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84、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不等同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成立直接合同关系的,借名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属于法律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黄某俤引用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和成公司和黄某俤成立直接合同关系,黄某俤主张晓沃公司应对和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128号
85、景安公司与曹某某、明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整个规定来看,发包人的概念是统一的,就是指工程建设方,并不包括工程转包人、分包人。该条的立法旨意是针对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其权利难以实现的问题,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并非单纯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保护特定群体利益而制定的。景安公司提出该司法解释条文是以两重法律关系的特定模型为基础,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本案存在三重法律关系,因此景安公司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86、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避开破产转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王某柱、孙某杭等与滨海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工费仅是建设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农民工工资。剔除人工费后,工程价款中的剩余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无采取特殊保护制度安排之必要。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再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概括性地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至于管理人向发包人追收的工程价款如何分配,应当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位阶进行有序清偿。
【案例文号】:(2021)苏09民终3681号
87、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之用以及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人资质实际承包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
讼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余某昌对讼争项目实际进行建设施工,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华辉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彩之龙公司亦将讼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某昌,并与余某昌于2017年1月15日对讼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上也无华辉公司的盖章。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彩之龙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备案之用以及余某昌借用华辉公司资质实际承包讼争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彩之龙公司与余某昌之间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余某昌自行向彩之龙公司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923号
88、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关于杜某华可否向世茂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杜某华主张其与祥符公司成立挂靠关系,祥符公司主张成立内部承包关系,均主张杜某华借用祥符公司资质承包讼争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特别规定,规定了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但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因此杜某华向世茂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4132号
89、蒲旭等诉余义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义平、代江林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蒲旭主张八建公司、余义平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31号
90、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适用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裁判要旨】:
本案讼争工程的发包人为宁连公司,总承包人为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现浇钢筋劳务分包人为力拓公司,张某坦、张某银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判决认定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发包人,是错误的。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并非讼争工程的发包人,与张某坦、张某银亦无合同关系,原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在欠付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张某坦、张某银要求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张某坦、张某银请求宁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张某坦、张某银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另案向宁连公司提出主张。
【案例文号】:(2019)闽民再452号
91、转包情形下,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应就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其尚未与五洋集团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介元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1160号
92、承包人与分包人怠于结算,损害实际施工人的权益的,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中交四公局、林某禄作为案涉工程转包的上一手,占有案涉工程施工的原始材料,对《审计报告》认定的詹如栋承包范围绿化工程施工造价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但中交四公局、林某禄并未举证。《审计报告》于2016年12月作出,中交四公局与林某禄可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二审开庭审理时仍未进行结算,亦无正当理由,存在怠于行使结算,而该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中交四公局、林某禄认为工程付款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328号
93、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687号
94、丽江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陈某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故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注:发包人丽江房兴公司与承包人深圳泽海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泽海公司与陈某仙签订《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陈某仙。
【案例文号】:(2020)云民终1143号
95、马某林与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马某林上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法律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马某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注:2014年5月30日,张卜公司与昌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卜公司承建昌隆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6月5日,张卜公司与马某林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张卜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实际均由马某林承建。
【案例文号】:(2020)陕民终465号
96、吴某生、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根据前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体,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吴某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111号
注:2017年9月10日,中科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盛运公司城建中科公司发包案涉工程。9月11日,盛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吴某生签订《鹰潭市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改造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吴某生。
97、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司法解释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殊制度安排,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转包人破产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行使上述权利。在确认转包人工程款债务的前提下,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98、徐某福、范某振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范某振是否原诉第三人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某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某振具体施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某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某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等的诉讼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债权的认定,范某振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徐某福主张范某振未能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因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且范某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时限,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99、专业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大连恒达机械厂与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成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现恒达机械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祥公司主张权利,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比较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
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919号
100、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冼某与广西正鑫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冼某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冼某与发包方正鑫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冼某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101、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荣、张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二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没有结算之前,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是否还享有债权,债权数额为多少均无法确定。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直接执行发包人对承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湘民终718号
102、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需提供工程签证单或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
【裁判要旨】:
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鉴定意见亦无消防工程造价。王某清作为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其应对案涉消防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本案中,王某清并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王国清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46号
103、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合同相对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中间的各主体主张权利——吕某全、甘肃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焦点为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吕某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某宏,唐某宏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某全。吕某全与唐某宏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某宏工程款,吕某全与唐某宏为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吕某全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因此,吕某全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某宏主张权利。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会宁水管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吕某全关于兴城公司应当向吕某全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
104、在多次非法转包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应依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还是参照总包方和业主方之间的结算报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虽然经过多次非法转包的合同均无效,但实际施工人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仍应参照其与前手转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
105、李某平、陶某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项条款所述“承包人”,系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承包人。李某平、陶某浪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李某平、陶某浪关于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注:2012年8月22日,联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贤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10月19日,和贤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平、陶某浪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平、陶某浪借用资质承建工程。
【案例文号】:(2019)川民终1144号
106、实际施工人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由发包人对其向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王孔笔并非福鼎碧桂园公司与长汀一建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依法应由福鼎碧桂园公司对其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在福鼎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讫工程款或其尚欠工程款数额少于本案讼争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其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福鼎碧桂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2120号
107、承包人将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工程量完成表提交给发包人作为其与发包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应视为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原审时,孙某庆提供一份《主坝高喷钻孔、灌浆完成表》,证明其完成的土坝高喷钻孔、灌浆的工程量为2039.15m。由于该份表格上有伟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伟业公司也将该表格提交给发包人莒溪镇政府用于财政审核,作为其与业主之间结算的依据,因此,应视为伟业公司、华清对孙某庆施工工程量予以了确认。原判决据此认定华清应当向孙某庆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13,865.8元,依据充分。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134号
108、仅有单方制作的证据是否能认定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或者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方或者转包、违法分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查,蔡迈进与中京公司没有签订案涉工程相关的书面协议,蔡迈进虽提交了购买各类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考勤记录等证据,但均系其单方提供,没有中京公司或肖志刚签字盖章确认认可,同时在案涉项目施工前及施工期间双方还存在工程性质和工程款类型相同的中煤项目合作,上述证据无法区分是否为案涉工程费用。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蔡迈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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