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问题研究
- 造价鉴定
-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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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不得已中途撤场;或由于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频发,发包人不得已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承包人退场;或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完成竣工,此时对部分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解决的是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固定总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如由于各种原因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承包人退场,对于确定承包人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造价,一般具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按已完工程款的比例折算
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经审查其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相应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得出相应的折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折算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金额。
当合同履行一部分后,如果由于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撤场,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发包人违约,因承包人采取的是不平衡报价模式,此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产生利益失衡的不利后果,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价值判断取向,法院可以裁判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二)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折算
固定总价合同中,也有按已完工程量的比例折算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即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部分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先确定承包人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按所完工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得出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包括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其中甩项工程部分亦应计算在总工程量之内。
(三)按定额计算工程价款
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验收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结算,也有按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的方式。即对已完工验收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在工程没有全部竣工的情况下,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并参照合同约定最终确定工程款。对于设计变更导致的增项工程,如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可按照当地现行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四)按定额计算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
固定总价合同中,如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全部完工,对于已完工质量合格部分,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此时发包人可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合同包干价下浮一定合理比例结算。
(五)按已完工程款的比例折算
固定总价合作中,如合同有效,而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或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的方法或方式计算已完工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或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六)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
在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案件中,最高院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承包人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是基于其能够如约完成全部工程,承包人采取的是一种针对地下工程、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的综合性报价。工程地下部分和工程结构部分的施工难度较大,风险较高,承包人为此需要付出的施工成本较高,相应的利润较薄;而安装装修部分相对比较容易控制风险和成本,利润相对较高。
因此,如果承包人仅完成土建工程,发包人由于各种原因要求承包人撤场,此时按照工程量比例折算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因此,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对于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既不能简单地按照定额结算工程款,也不能按照已完工程量折算下浮比例计算工程款,而是应当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
二、固定单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
固定单价合同中,对承包人已完工质量合格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一般采用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和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即可。如果出现一些不宜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政府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式确定未完工程价款的特殊情况,此时可综合考虑案件履行情况,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按照某种合理的方式确定未完工工程的造价。例如根据定额价和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情况,酌情参考一个数值确定未完工工程的造价。
三、多份合同均无效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定额价或市场报价确定未完工程的造价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均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无法查清哪份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予以履行的合同,就无法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此时,一般按照定额价或市场报价对未完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鉴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多样,发包人与承包人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不一,简单地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折价补偿,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承包人投入建设工程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无法返还,此时只能由享有建筑物利益的发包人折价补偿。但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亦可在考虑当地定额计价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工程造价中的利润部分予以一定的扣除或折扣,最终酌情确定未完工工程的价款。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定额价不能很好地反映承包人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而市场价的变化体现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发展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可能与市场价格更加吻合,更能体现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能够公平合理地平衡好双方的利益。
四、思考与总结[/h11]
我们认为,承包人承建项目工程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承包人在项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中途退场,此时已完工质量合格部分工程款的造价鉴定问题,关系到承包人的工程款权益,也关系到发包人对后续未完工工程的衔接推进。如双方能够通过某种合理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必将有利于推动承包人积极主动地将已完工质量合格部分工程的工程资料交接给发包人,以及将工程现场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也可以较为顺利地推进后续工程建设的开展工作。
如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补偿,其有可能占有工程现场拒不交付给发包人,从而影响项目工程后续工作的交接推进。双方在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如发包人另行安排施工队伍入场接管工程现场,后期工程竣工时如何区分承包人的工程量和后续接手施工队伍的工程量,也即工程完成界面如何划分,也是双方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
至于未完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如上文所述,如诉诸法院解决,根据不同的项目情况,以及承包人撤场的原因,法院可选择一种符合司法价值判断取向、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并能够很好地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利益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达到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
转载自公众号:商法律谈
作者:虞正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