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咨询意见出具前约定受其约束,还能再申请造价鉴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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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解释一》规定,诉讼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一方不认可并申请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除非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受该咨询的约束,那么这个意思表示的时间节点必须要在咨询结论作出之前吗?

一、裁判要旨


无论是在造价咨询结论作出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曾经表示过受结论约束,人民法院不允许再申请鉴定。

二、案情简介


1、城建公司将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911北、911南(湖畔名邸小区)项目金属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蕊梓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蕊梓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上产生争议。2017年7月10日,蕊梓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系争工程委托同济咨询公司进行独立造价审核。

2、2017年7月24日,蕊梓公司(委托人2)、城建公司(委托人1)作为联合委托人与同济咨询公司(受托人)就系争工程结算的最终审价工作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联合委托人就系争工程结算的审价工作委托受托人做出最终的工程审价报告,并承诺该审价报告作为联合委托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双方不再提出任何异议。

3、造价意见出具后,蕊梓公司拒绝将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并诉至法院。认为只有在咨询意见出具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的才能作为结算依据,法院应当准许造价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结果判决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4、一二审均认为蕊梓公司咨询意见出具前就同意作为结算依据,对蕊梓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咨询意见判决城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三、裁判主旨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虽然该规定没有对时间节点作出要求,但基于民事诉讼的诚信活动原则,只要表示接受,就不应当允许重新鉴定,免于浪费司法资源。

四、实务经验总结


如果决定共同委托有关机构对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应仔细评估该咨询机构是否会出具对己方不利的意见,否则可选择造价鉴定,但必须注意的是后者花费的金钱和时间显然较前者更多。

五、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六、案件来源


上海蕊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 (2020)沪02民终14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