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往往就包括请求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本身亦是工程款的一部分。针对承包人的诉讼请求,发包人往往以质保期限问题、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因此,有关质保金概念的厘清、法定质保期限与约定质保期限的区分适用、质保金的退还时间点、质保金扣除与否等问题,关系到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诉讼利益,值得研究。
一、质保金的概念解读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质保金的概念进行了区分说明。
1、质量保证金说
在(2021)豫15民终49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办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的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起计算。
根据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以上案例中,法院认为质保金属于质量保证金,对应于“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范,与质量保修金不同。
2、质量保修金说
在(2019)最高法民再218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如何确定,5%的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但是案涉工程因为双方发生纠纷的缘故,在验收合格之后并未实际交付,而是隔了长达一年的时间后才交付,如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则有违质量保修的立法原意,降低了施工方的质量保修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
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合同并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为有防水工程的5年,故赵某某主张返还质保金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从以上案例可知,法院认为质保金对应的是保修期,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
二、质保金的退还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我们检索了一些案例,现分述如下:
1、按约定退还
法院认为,如合同有约定,质保金的退还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详见附录案例1)。
2、按法定保修期限退还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结合具体案情应以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合同并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为有防水工程的5年(详见附录案例2)。
3、按缺陷责任期限退还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起计算。根据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详见附录案例3)。
4、按履行完保修责任后退还
法院认为,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后分两次返还,现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其维修的通知后并未履行维修义务,故保修金应在承包人履行完保修责任后返还(详见附录案例4)。
5、质量问题另行解决,质保金按约定退还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三年一次性退清。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返还工程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工程质量问题可在保修问题层面另行解决(详见附录案例5)。
6、酌情扣除质保金
法院认为,工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在考虑双方利益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下,二审酌定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质保金并无不当(详见附录案例6)。
三、思考与总结
1、质保金的概念厘清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质保金退还问题。我们认为,关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首先应明确质保金的概念内涵。如何解读质保金的概念,关键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如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则应认定为质量保证金,对应于“缺陷责任期“;如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是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退还,则应认定为质量保修金,对应于“保修期”。
如合同无明确约定,我们倾向性观点是,从立法原意出发并结合公平原则,质保金宜理解为质量保修金,对应于“保修期”。如合同约定一定期限退还,依合同约定,但承包人取得质保金后不影响其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维修义务;如合同未约定返还期限,质保金退还时间点可以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届满之日为准。
2、约定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的问题
我们团队经办的案件中,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质保金从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案涉工程有防水工程,其法定最低保修期限是5年。我们理解,合同虽然约定保修期是2年,但法律明确规定防水工程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此时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期限应以5年期限为准。
对于质保金的退还问题,到底是2年后10天内支付,还是5年法定最低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就有两种解读方式。一种是有利于承包人的解读方式,即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质保金从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故质保金应在2年期满后10天内退还;另一种是有利于发包人的解读方式,即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虽然约定保修期2年,但因违反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而无效,保修期限应为5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就应该是5年法定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
对于以上两种解读方式,持第一种解读方式观点的人会称,合同约定2年保修期,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质保金,因此应严格按照当事人签约时的约定执行,2年期满后退还质保金。承包人取得质保金不影响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修义务。持第二种解读方式观点的人会称,从立法原意出发,质保金属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承包人应及时维修的保障措施。如果在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前退还质保金,一旦工程在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再请求承包人进行维修可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回应。有时候发包人不得已将自己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后期向承包人主张也不一定能得到真正实现。
我们倾向性观点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在2年期内仍然无质量问题发生,法院可按第一种解读方式判决2年期满后10天内予以退还;如果工程已经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拖延甚至拒绝返修,此时不宜直接判决2年期满后10天内予以退还,而应判决承包人履行完维修义务后返还或达到5年期满后10天内返还。
3、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的退还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质保金,发包人往往以工程质量问题抗辩或提起反诉,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处理质保金的返还问题。有的法院判决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工程质量问题按保修问题另行解决;有的法院判决扣除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履行完维修义务后退还;有的法院接受鉴定申请,按鉴定结果扣除维修费用部分后退还质保金。
我们的倾向性观点认为,如建设工程未有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轻微,发包人以质量问题抗辩并提出鉴定申请仅是为了拖延时间,法院可以不接受鉴定申请,直接判决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如建设工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尤其是质量问题频发维修费用高昂时,发包人通知承包人维修被拒后自行维修,则合理的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向承包人追偿。发包人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维修不可避免,虽然此时发包人未对建设工程进行维修,在其提出抗辩或反诉并申请质量问题鉴定以及修复费用鉴定时,法院应接受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结果将未来确定会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承包人索赔。
我们理解,此时法院不应以审理案件方便、发包人可另行主张维修费用为由,不予接受发包人的鉴定申请和抗辩。因为,法院应在一案中解决所有纠纷,如此才对发包人公平。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仍判决支持返还质保金、维修问题另行解决,则发包人一方面要全部退还质保金,另一方面在承包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自己要承担维修费用,等到后期再向承包人索赔,但那时能否真正索赔成功,亦存在滞后性和不确定性。如此对发包人甚不公平,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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