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0元经济补偿金有效吗?

♢ 案例索引: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与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2022)晋01民终138号】
♢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为零元,此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并不不当。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412-413页|最高法院民一庭)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规范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主观过错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补偿,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并不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支付的情形及计算标准。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这些规定“应当”表述来看,似乎也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但是,从经济补偿制度基本价值来看,其属于用人单位弥补劳动者劳动边际递减效益损失,同时也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以缓减失业者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在价值的优先次序上,与合同自由应当处于同一位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不会影响协议效力。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和被上诉人赵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上诉请求:1、撤销(2021)晋0105民初8073号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值班时存在偷懒、睡觉,未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情况,经教育后,仍未改正,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管理、受约束,工作不自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消极、不服从管理,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乙方(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支付乙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零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该协议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现一审法院在双方已达成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却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赵某2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正确。
一审原告赵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底调岗后就职5个月工程岗的工资差价(700元/月)共计3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20年2月1日至29日疫情期间由长风店原店长岳彦宾临时借调到太原锦江之星长治路店两名保安被隔离无人工作,原告工作一个月应有4天公休而没有休假的工资480元;3.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法45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作满一年半带薪休假7天未休的工资12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调岗为由逼迫辞职的经济赔偿金5400元;5.以上四项共计1235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春节期间因被安排值班工作未休息的两天的工资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系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共3年,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旅馆服务岗位,工作地点为被告经营所在地及其他附属机构所在地;被告于每月15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的岗位(基本)工资;并约定全年工作不满3个月的,或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未参加年终考核的,原告不再享受年终考核奖励等任何形式的绩效考核工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单》,在事实经过描述中提到经店经理夜查,原告存在夜班脱岗、睡岗,原告在2021年1月12日的一份处理单的员工意见栏写明“26日腰摔伤”,在2021年1月19的处理单的员工意见栏写明“身体一直未恢复”,其余处理单员工意见栏原告均写明“以上情况属实”。此后,被告以原告多次违纪为由,要求原告离职。2021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现因乙方自身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21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办妥相应手续,并由甲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证明,双方原劳动合同关系终结;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甲方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和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以及其他相关手续;三、乙方确认甲方已按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并结清了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所有劳动报酬(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及假期工资等),无拖欠、无克扣;四、甲方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五、乙方应按甲方公司有关规定办妥离职的工作移交手续;六、原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承诺除本协议约定外放弃其他任何权利和义务,并确认在原劳动合同履行至今解除过程中,无任何劳动争议(包括对实施本协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本协议执行完毕,即行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仲裁或诉讼申请;并约定其他事项。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供了2020年5月至10月《员工工资签字确认表》,原告在“本人已收到本月工资,并确认本月各类工资、奖金、中夜班补贴、(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均核算无误,已全额支付,无克扣,无拖欠”一栏签名。被告提供2020年2月《考勤汇总核对确认表》,载明原告该月为全勤,中夜班天数为21天,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0月底调岗后就职5个月工程岗的工资差价(700元/月)共计3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满一年后第13个月的工资1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9日疫情期间连续工作一个月未休公休的工资480元(60*4*2);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4日至2021年1月22日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260元(7*60*3);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26日工作期间加班共10次的工资600元(60*10);8.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因个人私欲不顾公司利益不经过工会组织乱调岗致使申请人无法工作造成生活及精神的损害当面致歉。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21]35-1号、35-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3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2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底调岗后就职5个月工程岗的工资差价3500元、2020年2月1日至29日疫情期间由长风店原店长岳彦宾临时借调到太原锦江之星长治路店原告工作一个月应有4天公休而没有休假的工资480元、工作满一年后第13个月的工资180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26日工作期间加班工资6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提供的招聘启事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相关岗位的招聘情况以及其他人员领取薪资情况,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提供的抖音视频仅能证明原告参与抢修,不能证明其调整工作岗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未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据此,原告在2020年度享有2天带薪年休假,在2021年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27天,不足一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2元(1800元÷21.75天×2倍×2天)。关于经济补偿。被告虽多次向原告出具处理单,但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在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5个月有余,应向被告支付1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700元。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工作期间因个人私欲不顾公司利益不经过工会组织乱调岗致使其无法工作造成生活及精神的损害当面致歉,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32元、经济补偿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未休年休假工资332元、经济补偿2700元,共计303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为零元,此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广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风店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郝文晋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张丹丹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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