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债?

【裁判要旨】
即便如配偶一方所称其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但案涉《借据》仅由配偶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其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何,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飞,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晔,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环球广场17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瑞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何、陈小晔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9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东旭、审判员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由李洁担任,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林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飞、再审申请人陈小晔、被申请人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何申请再审称:一、本案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上海鑫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贸公司)、林钦华和黄锦锋,林何只是中间人。本案借款是春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莹为谋取高额利差,希望林何介绍客户给其进行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林何遂介绍了林钦华、黄锦锋及二人实际控制的鑫贸公司,林钦华、黄锦锋及鑫贸公司均出具了收条,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实际上,春秋公司还应持有林钦华、黄锦锋2014年7月给春秋公司的还款承诺。林何之所以会出具该借据,是因为春秋公司多次向林钦华、黄锦锋及鑫贸公司催款未果后,林莹以应付股东询问为由,提供《借据》格式文本,请求林何以自己名义签署该《借据》,并承诺该《借据》仅作为帮助其应付春秋公司股东会追问的书面材料,林何认为该《借据》明确约定了失效条款,不会产生法律责任,才签署了该《借据》,并按林莹要求将《借据》时间倒签为2013年3月11日。基于此,《借据》中才出现了借款汇入账户及账号、户名系盖章非手写、未约定利率或利息、特别约定“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等不合理之处,一审中林何申请依法追加林钦华、黄锦锋及鑫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未获准许。二审认定林何是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据》的最后一句“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作为整个《借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又被认定为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相互矛盾的。首先,如果双方对该约定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先进行文义解释。该条款的表述从文义上并没有任何歧义,该《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乃是双方特殊的约定,可以证明申请人林何作为中间介绍人的身份。其次,基于以下事实该约定不可能是笔误:1.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以借款实际发放为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不是二审判决所称“双方约定款项到账之日为生效日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2.春秋公司是一家从事文化产业的大型公司,聘有法律顾问,汇款也有财务把关,笔误一说不成立;3.即使出现笔误,春秋公司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借据》落款时间2013年3月11日的次日3月12日还有600万元汇入指定账号,其当时完全可以马上更正,甚至要求林何重新签署《借据》后再出借600万元。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春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进行更正,也未要求林何重新签署《借据》;4.该《借据》由林何出具,应当推定是林何的真实意思表示;5.事实上,该《借据》系春秋公司的格式文本。在另案春秋公司与林何的230万民间借贷纠纷中,春秋公司并未分多笔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而是一笔款项直接汇入借款人账户,但是《借据》文本与本案相同,充分说明《借据》中的“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并非用于约定多笔汇款后借据的生效(失效)问题,而是春秋公司和中间介绍人林何之间的特殊约定;6.春秋公司以所谓“生效”与“失效”的首字母均为“SHX”为由,主张系笔误,但林何出具该《借据》时完全可能使用了其他输入法而不是拼音输入法,或不是只打首字;7.如果春秋公司对该《借据》中的“失效”应为“生效”有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在签订《借据》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但春秋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三、本案春秋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时间和汇款凭证内容也足以证明林何与春秋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春秋公司提供的其向鑫贸公司的三张汇款凭证均备注“往来款”,如春秋公司所述属实,该笔汇款的资金用途应为“代林何借款给鑫贸公司”等相关备注。其次,《借据》落款时间系2013年3月11日,春秋公司首笔汇款600万元是在《借据》落款时间之前,充分说明春秋公司与鑫贸公司在此之前已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说明涉案2000万元系春秋公司与鑫贸公司的资金拆借,并非春秋公司出借给林何的款项。四、本案一审庭审中,林何申请了证人郑某出庭,二审庭审中林何请了证人林某、陈某出庭,这些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春秋公司与林钦华、黄锦锋及鑫贸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明知债务人系林钦华、黄锦锋及鑫贸公司,而不是林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小晔申请再审称:一、春秋公司在与林何之间实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通过恶意诉讼使陈小晔承担巨额债务。首先,林何始终声明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因为《借据》有失效这一特殊约定,他才签字,并且真正借款方早在林何签订该《借据》之前,已和春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春秋公司于3月7日就汇往鑫贸公司600万元。其次,如果2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事发当时春秋公司实际控制人林莹夫妻俩(即林何的姑姑及姑丈)应通知陈小晔和林何共同签署《借据》,但他们一直到鑫贸公司的借款不能收回时才起诉陈小晔。最后,林何一审时曾向法院申请追加鑫贸公司、林钦华和黄锦锋为本案被告,春秋公司却不同意,说明其担心真正借款人到庭会使事实被查明。该案一审判春秋公司败诉,二审在春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法院未介入调查或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况下就推翻一审判决,不能使人信服。二、二审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本案巨额债务判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首先,陈小晔和林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经济独立。2000万元巨额款项由春秋公司直接转账至鑫贸公司,未经过陈小晔的账户,整件事在婚姻存续期间陈小晔均不知情,也没有和林何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所有款项均是春秋公司直接转账给鑫贸公司,公对公的转账,还是巨额款项,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陈小晔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账户的所有流水,证明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陈小晔未发生过购房、购车或者其他大额支出和举债,很明显,如此巨额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陈小晔更是不可能分享该所谓“债务”带来的收益。最后,陈小晔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已经足够,根本无需对外借此巨款,如此巨款更是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二审判决书第2页提到“春秋公司事实和理由:陈小晔身为林何的妻子,一直以来知情并享受该资金套利获得的额外收益”,但春秋公司从未举证证明陈小晔知情或享受过收益。因此,二审认为“陈小晔无证据证明春秋公司与林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林何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属严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请示》中称,“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也说明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的前提必须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而本案2000万元款项从未用于共同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秋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林何出具《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指林何向春秋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与认定“失效日”系笔误,是“整体”和“部分”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并不矛盾。如果存在《借据》失效的约定,与法律存在冲突,也与常理不符,故“失效”纯粹是“生效”的笔误。二、林何关于本案缘起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真实情况是林何原为工商银行福州市高桥支行行长,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掌握了客户资源和信息,利用为客户提供还贷所需“过桥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差。本案2000万元的款项就是林何想赚取鑫贸公司的“过桥资金”利息而向春秋公司要求短期借款所致。春秋公司考虑到林何系春秋公司实际控制人林莹的堂侄,且春秋公司长期在林何任职的银行办理贷款等金融业务。春秋公司出于对林何的信任,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按照林何的指示将款项汇入林何指定的鑫贸公司账户。春秋公司从未期望了解或获取林何与鑫贸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高额利息。春秋公司与鑫贸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不了解鑫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春秋公司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或抵押的情况下与鑫贸公司发生2000万元数额的借贷关系。三、春秋公司将款项出借给林何,林何再转借给鑫贸公司。鑫贸公司作为最终的借款人必然要承担还款义务,但其还款的对象是林何。法律规定债权可以由债权人决定转让,而债务的转让则需债权人同意。鑫贸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只是林何与鑫贸公司共谋将林何所应当负担的2000万元债务转移给鑫贸公司,但该行为并不可能得到债权人即春秋公司的同意。四、林何辩称本案《借据》仅作为向春秋公司股东说明资金流向的材料、并非真实借据的辩解并不成立。林何作为成年人,且担任银行行长职务,是不会以自己名义替他人书写借据的。如确有其他实际借款人,也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书写借据,而不需林何代劳。五、至于另案23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和本案类似格式的《借据》中也有“失效”字样笔误的问题,系春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莹出于对自己堂侄林何的信任,导致对重复使用的《借据》版本并未认真审查所致。六、案涉《借据》中加盖了鑫贸公司的财务章亦属正常情况。鉴于鑫贸公司作为最终借款人,提供收款账户,为避免账号书写错误,直接加盖公司财务章较为方便、合理。七、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陈小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也属合理。陈小晔是福州银行高管,林何是工商银行行长,两人掌握的客户资源、资金资源都很丰富。如果他们有共同财产也是共同利用这些资源获得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春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何和陈小晔返还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2.林何和陈小晔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未还借款金额的2%/月向春秋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880万元);3.林何和陈小晔承担本案诉讼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何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兹向春秋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请将上述借款汇入户名上海鑫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1×××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还款届满时未能还清本息,应按未还款的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特立此据。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借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春秋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月11日、3月12日向鑫贸公司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往来款”。
本案一审审理中林何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鑫贸公司、林钦华、黄锦锋等为本案共同被告。春秋公司不同意林何的前述申请。
陈小晔与林何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春秋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案涉20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林何出具《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而在《借据》出具的当天及此前,春秋公司就已向案外人鑫贸公司汇款1400万元,且讼争《借据》最后载明“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民间借贷案件应以借款实际发放为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中一般无须再约定生效日期,故春秋公司关于《借据》中“失效”实为“生效”系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讼争《借据》该项特殊约定,林何关于春秋公司出借款项时就已明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中间人的抗辩,可信度更高,予以采信。因春秋公司出借款项均已汇入指定账户,故依《借据》的该特殊约定,讼争《借据》已于2013年3月12日失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春秋公司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讼争2000万元款项实际借款人并非林何,却仍依据已失效的《借据》诉请林何还款,并要求陈小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驳回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由春秋公司负担。
春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春秋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由林何和陈小晔向春秋公司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880万元(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何与陈小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借贷关系独立完整,林何应当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1.林何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借据》,约定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据》体现的借款人是林何。2.春秋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7日、11日、12日向林何指定账户汇入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3.在《借据》出具当日,尚有600万元的借款未到账,因此《借据》最后约定:“本借据正式‘生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但由于存在笔误,把“生效”误打印成了“失效”。这种错误在使用拼音输入法过程中是常见的事情。这种约定既解决了借款未全额到账的问题,也符合民间借贷案件应以借款实际发放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的惯例。4.林何不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人。林何以个人名义向春秋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无证据证明林何曾向春秋公司披露或明示过存在其他实际借款人。即使林何事后在诉讼过程中披露存在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或借款委托人,也只能说明林何是借款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春秋公司对林何主张权利是有法律依据的。二、本案借款时,陈小晔和林何是夫妻关系。林何在银行任职期间,利用手中的客户资源和银行的优势地位,向客户短期拆借资金用于高息放贷并从中牟取暴利的事实,陈小晔身为林何的妻子,一直以来知情并享受资金套利获得的额外收益。虽然林何与陈小晔已经领取离婚证,但陈小晔仍应与林何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林何答辩称:一、本案2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鑫贸公司、林钦华和黄锦锋,林何只是中间人。本案借款是因春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莹主动找林何联系,要求林何介绍客户进行短期拆借业务。林何遂介绍了黄锦锋、林钦华向春秋公司借款。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林钦华和黄锦锋实际控制的鑫贸公司。二、《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的约定内容,不存在所谓“笔误”的说法。首先,若如春秋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借据》是林何出具的,那么《借据》关于失效约定的内容就体现林何的真实意思。因为林何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据》当时仅作为向春秋公司股东说明资金流向的材料,而不是真实的借据。其次,如果该《借据》系春秋公司提供,那么春秋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文化教育方面的企业,已具备一定规模且内部制度健全,已聘请了常年法律顾问律师,而且其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足够的审核判断能力,其竟然在一份2000万元巨额借款、全篇不足百字的《借据》中出现“没有认真核对借据,以致没有及时的发现和更改笔误”的情况,这是不可能的。事实上该《借据》系春秋公司提供的,《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约定账户日”约定的内容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笔误”的情况。三、春秋公司主张林何是借款“受托人”,应当举证相关“借款受托”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小晔答辩称:一、“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借款人约定账户日”为特殊约定。一审判决关于林何是中间人的判定是正确的。首先,《借据》签署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而首笔资金600万元的汇款时间是2013年3月7日,且所有汇款凭证摘要均为“往来款”,这充分说明春秋公司早在借款之前就与实际借款人鑫贸公司存在往来关系,对鑫贸公司是知情的。其次,《借据》是春秋公司当时以要向股东会解释资金流向为由与林何签署的。春秋公司实际控制人林莹、吴永禄分别是林何的姑姑及姑丈,出于堂姑侄情分,林何才签署了这份《借据》。也同时基于事实真相,在《借据》签署之时双方当事人就约定好基于林何中间人的身份,才有了《借据》中“失效日”的特殊约定。二、陈小晔对林何与春秋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借款行为,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婚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首先,该笔巨额借款从未经过陈小晔账户。其次陈小晔并不认识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琰,也未在《借据》上签字。再次,2000万元的借款是由春秋公司直接汇入鑫贸公司,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小晔拥有稳定的职业和工资收入,经济独立,根本不需要依靠林何的工资,更别提是如此巨额借款维系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陈小晔也未发生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或举债。综上所述,春秋公司对陈小晔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讼争借据当中所说的“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二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春秋公司与林何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春秋公司依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日11日、3月12日向《借据》指定收款人鑫贸公司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春秋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借款到期后,林何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关于讼争《借据》当中所说的“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借据中约定失效条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若借款一经到账,借据即失去效力,则没有签订借据之必要。第二,讼争借款2000万元的最后一笔款项600万元系于《借据》签订次日才汇入约定账户,故双方约定款到账之日为生效日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第三,林何主张其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为鑫贸公司,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无春秋公司的盖章。因此,讼争《借据》的“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失效日”应为“生效日”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还款届满时未能还清本息,应按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现春秋公司自愿要求林何和陈小晔支付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未还借款金额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林何与陈小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晔亦无证据证明春秋公司与林何明确约定本案债务属于林何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陈小晔应对林何的债务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春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二、林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春秋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陈小晔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对林何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均由林何、陈小晔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林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林继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39银行卡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8日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鑫贸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通过上海廷合建材经营部将案涉借款部分利息50万元汇至林继伟的银行卡,当日林继伟将该50万元汇至林莹的银行账号,春秋公司实际收取了鑫贸公司部分借款利息;2.林继伟与林何2013年的飞行航班记录,拟证明林继伟与林何共同处理春秋公司借款相关事宜。对前述证据,春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上海廷合建材经营部与春秋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是案涉借款使用人,也不是借款人或出借人,与本案无关。林继伟将50万元汇给林莹,系归还之前向林莹的借款,与春秋公司无关;2.飞行航班记录体现的是林继伟的个人行为,林继伟只是春秋公司的挂名股东,春秋公司没有委派林继伟处理与本公司有关的事务。如系公司委派,应当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陈小晔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林何的意见。就申请人林何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清单所体现的上海廷合建材经营部与林继伟、林莹之间款项流转记录,仅显示了上海廷合建材经营部与林继伟、林莹之间曾有款项往来,因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廷合建材经营部与鑫贸公司之间的关联,尚不足以证明春秋公司收取了鑫贸公司的借款利息。林何、林继伟的飞行航班记录虽然体现了两人行程,但即便林何与林继伟系受春秋公司委托前往上海处理案涉借款事宜,亦不能由此得出春秋公司不要求林何为案涉借款承担个人责任的结论。综上,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小晔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林何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春秋公司在该《借据》出具前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日11日、3月12日向鑫贸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即便如林何所称其系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春秋公司依约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后,林何亦应依其承诺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何与春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何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何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小晔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何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何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何与陈小晔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何、陈小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林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晔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均由林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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