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4号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双方共同投资的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使用,应认定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借款发生后,夫妻另一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方对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李某与邓某英系夫妻关系。李某与邓某英均为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3年6月4日,王某与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4日。
同日,王某与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以及云南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
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邓某英、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所欠款项。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对于王某要求邓某英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某主张该借款属李某与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李某与邓某英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王某主张由李某、邓某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的焦点为:邓某英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是李某和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邓某英未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李某与邓某英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考察邓某英是否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判断该笔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而邓某英作为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借款用途用作公司的流动资金,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在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虽然双方对于借款本金有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质押系为担保案涉借款并无争议,应当确认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属于明知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对于欠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再审判决
关于邓某英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仅限用于借款人李某、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某和邓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持股95%、邓某英持股5%,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用于李某、邓某英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借款发生后,邓某英以其所持云南天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案涉借款办理了股权质押,应当认定邓某英对于借款事实明知或者事后予以了追认。故案涉借款属于邓某英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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