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已消失时的处理】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时,导致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已经消失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
禁止近亲结婚不仅是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和保护下一代的健康,同时还基于人类长期以来对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认知等多方面的考虑。禁止近亲结婚,是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世界各国所认同。所以通常情况下,由于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不存在阻却事由,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予以确认其为无效婚姻。
二、关于因重婚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
根据《民法典》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还有一种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为司法解释所承认其合法性的事实婚姻。因此,构成重婚的,需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前述婚姻关系。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倾向于认为该中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
三、关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问题。
从我国立法关于无效婚姻列举的几种类型看,未达到法定婚龄这一阻却事由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终将自然消失的一种。许多案例告诉我们,构成早婚的,当事人年龄据最低结婚年龄的要求也不会提前太多,往往等到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了允许结婚的年龄要求。对这些在发生争议时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将其确认为无效婚姻。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某婚姻关系时,在双方是否符合关于法定婚龄条件时,仅以其审理或者办理时的实际年龄为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涉及拟制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案件。
对法律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问题要正确把握。正常的血缘关系,一经出生即已确定且不会发生改变。而法律拟制的的亲属关系是可以发生变更的。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收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继父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件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禁止近亲结婚的亲属关系也就包括了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在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没有解除前,对其应当按照法定的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处理。不过,在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我国立法又没有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仍不得结婚的规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阻却事由对婚姻效力的影响。
如果一段本属于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当阻却事由已经消失,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应当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开始计算。
以未达法定婚龄情形为例,根据民法典1047条的规定,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假设某女在2010年1月1日19周岁时与他人通过欺瞒手段在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其中,未达到法定婚龄为该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在其未满20周岁之前该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自2011年1月1日其满20周岁之后,该婚姻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
三、立法鼓励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
在补办登记时,对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起算点是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开始,最大限度的尊重双方真实意愿和维护各方的利益。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