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经受理后不准许撤诉
1.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则倾向于选好婚姻无效的有权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因为:第一,按照普遍通行的法律原则,行政机关要具备某一项权能和职责,必须要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第二,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婚姻登记机关主要是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情形的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定情形的缔结婚姻行为不予登记,使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认可。就婚姻无效的宣告确认,不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作出,而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以民事判决形式最终予以确认。
2.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不以个人意愿为转移。婚姻家庭制度直接关系国家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有序发展至关重要,被视为社会安定的基石。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背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整体利益和安定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和社会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性价值评价。无效婚姻由国家权力进行干预和制裁,限制个人恣意妄为,是法律和社会必然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一经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受理,就需认真进行审理,婚姻关系最终是否被确认为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无效的婚姻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有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有责任通过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申请撤诉仅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允许原告撤诉,则人民法院就没有可能查清当事人的婚姻是否为法律所禁止,也使法院不能行使确认婚姻无效、维护法律尊严的职权。因此在诉讼程序上,不准予当事人撤诉,是非常必要的。
在具体程序上,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人民法院都应当做出裁定。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也必须以裁定刑事裁定不准予撤诉。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采用书面裁定还是口头裁定。如果采用口头裁定的形式,应当记入案卷。对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结案,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二、对婚姻无效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除外
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因其体现的是审判权对婚姻是否违反无效的价值评价,不能依照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因而不具备适用调解解决的前提基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3条也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涉及婚姻效力的问题,不能适用调解,而需由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婚姻做出明确判决。
同时,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中,往往当事人还会同时提出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求,对该部分纠纷的处理,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并无本质区别,仅涉及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当事人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人民法院可以将处理该部分民事权益争议与确认婚姻无效部分分开处理。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保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确认后,法院还应当就此另行制作调解书,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应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效力问题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依法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对当事人的双方之间的权力争议予以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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