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受理离婚案件,经审查认为婚姻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受理离婚案件,经审查认为婚姻无效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离婚案件,经审查认为婚姻无效应当如何进行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正确区分离婚案件和确认婚姻无效案件

对于当事人以离婚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该婚姻存在的状态确属无效婚姻情形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可以同时告知当事人将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改变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依职权改变案件的案由,依法直接做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可能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等原因而对自己的婚姻状态认识并不准确,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就自己本来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提起离婚诉讼。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确认无效婚姻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在处理方式上是有所不同的。只有对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差别予以全面认识和把握,才能正确审理这两类不同的案件纠纷。实践中,区分离婚与无效婚姻,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行为性质不同

离婚所要解除的婚姻是合法的婚姻,而无效婚姻所要确认的是违法的婚姻,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这一前提条件的男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离婚与否的问题。

(二)产生原因不同

离婚的原因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在于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在婚姻成立时,违法行为已经作为既成的事实发生。

(三)行为效力不同

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的解除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的法律行为。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即婚姻被确认无效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对该“婚姻关系”的无效确认溯及既往。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既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死亡以后。

(四)请求权人不同

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行使权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他人个人不能强迫、干涉,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婚姻当事人提出。而男女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都可作为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请求。

(五)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不同

对于婚姻而言,当事人可以诉诸行政机关解决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在离婚诉讼中,但是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理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而可以进行调解解决。而且,《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即将“调解无效”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必经程序,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条件。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7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即在诉诸行政机关协议离婚时,须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双方发生争议,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而不能再适用行政解决程序。
对于无效婚姻,由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往往涉及财产、子女权益的处理,依行政程序解决的,一旦发生争议即应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各国有关立法的通则,以及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应以诉讼程序进行解决的,一旦发生争议即应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各国有关立法的通例,以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应以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而不能直接诉诸行政机关解决。在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也要受到国家审判权的干预,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此类案件不允许当事人撤诉,法院也不能主动适用按照撤诉处理的方式审结案件;另一方面,此类案件中有关婚姻效力的问题,不适用调解,而只能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六)法律后果不同
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效婚姻的双方不享有法律赋予配偶应当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生育权、继承权等。由于无效婚姻在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对同居之间所得的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当事人主体问题
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主体问题,实践中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其提起诉讼的是由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导致婚姻无效是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等不同法定原因造成的,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应该区别对待。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正是考虑到导致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不同。
根据本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受理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申请时,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定的情形办理:(1)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原告为当事人和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为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到婚龄者的近亲属为原告,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原告,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告。
二、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不能适用撤诉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期缴纳诉讼费;(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缴纳诉讼费用的;(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6)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8条的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照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照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解释,本条作为强制性的规定,没有给法官“按自动撤诉处理”这一自由裁量的余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后,不能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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