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由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外墙装饰工程由xx公司分包,xx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厉某某,厉某某雇佣了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2021年5月5日,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厉某某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王某1通过电话将厉某某约至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厉某某致厉某某受伤。王某1等人因索要工资非法拘禁厉某某,致其受伤,厉某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xx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津02行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局,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厉某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xx局(以下简称xx局)、被上诉人天津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8行初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xx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xx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熊某某,原审第三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由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外墙装饰工程由xx公司分包,xx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厉某某,厉某某雇佣了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2021年5月5日,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厉某某产生矛盾,当日20时许,王某1通过电话将厉某某约至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厉某某致厉某某受伤。2022年4月25日,厉某某向x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局受理后,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xx公司如认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xx公司回复不认可工伤。2022年6月29日,因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xx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向xx公司和厉某某送达。2022年11月28日,xx局收到厉某某提交的刑事判决后,作出《恢复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向xx公司和厉某某送达。2022年12月1日,xx局作出编号:S11202232022078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厉某某为工伤。2023年3月23日,xx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不予认定结论。2023年3月27日作出编号:S112022320230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厉某某为工伤。xx公司不服,向xx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x区政府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津静政复决字〔202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xx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xx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230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津静政复决字〔202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决厉某某与xx公司非劳动关系;4.诉讼费由xx局、xx区政府承担。
另查,(2022)津011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1、王某3、王某2均为厉某某雇佣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工人,厉某某以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需返工为由未将相关工人的工资结清,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三人将厉某某强行带上车进行拘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厉某某扣留工人工资的行为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xx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xx局于2022年5月5日依法受理了厉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xx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xx局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无不当。2022年11月28日,厉某某向xx局提交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后,xx局于当日恢复了工伤认定时限。并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xx公司及厉某某,未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及送达期限。2023年3月23日,xx局自行纠错,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履行了送达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厉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其核心要素。关于厉某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根据(2022)津0118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xx局对厉某某、梁飞飞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王某1因为活没有干完尚未验收,王某2、王某3二人干活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三人工资均未结清,2021年5月5日20时许,王某1等人为索要工资将厉某某约至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工地门口非法拘禁,致厉某某受伤。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厉某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厉某某被非法拘禁因工作原因引起,王某1等人为索要工资产生犯意致厉某某受伤。事发地点位于工地门口,结合事故过程来看,时间具有连贯性,厉某某受伤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故xx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厉某某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区政府受理xx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xx公司及xx局,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xx局作出的编号:S112022320230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xx区政府作出的津静政复决字〔202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事故做出了规定,工伤认定的标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事发的经过与法律的规定完全不符。厉某某受伤,时间是在2021年5月5日20时许,该时间公司已经下班,并非工作时间。厉某某被王某1、王某2、王某3电话约至团泊锦绣学府(荣锦园)项目工地门口,被其三人绑架,中途跳车受伤,受伤的地点也非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的延伸。厉某某受伤,是因为王某1、王某2、王某3心存怨恨,对其采取的报复行为,明显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并且王某1、王某2、王某3也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被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厉某某受伤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负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该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xx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区政府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厉某某述称,认可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xx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xx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履行工作职责是核心要素。被上诉人xx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厉某某具有对王某1、王某2、王某3进行施工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确定是否可以结算工资等工作职责,王某1等人因索要工资非法拘禁厉某某,致其受伤,厉某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xx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xx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时限中止、恢复时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xx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xx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其复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xx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审 判 员 张春颖
审 判 员 肖 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鑫芝
书 记 员 崔 维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