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排除,认定工伤不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亦不影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贾正元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关 键 词: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类型:行政案件
案 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案 号:(2019)沪03行终10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张汇(审判长)、徐静、朱晓婕
裁判类型:行政判决
裁判日期:2019年3月22日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可否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处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影响工伤认定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该法定义务。认定工伤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相关法条: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年第1期(总第281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年6月27日。
附件1:相关法条
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❷《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第一款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附件2: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3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龙。
委托代理人李扬扬。
委托代理人邹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
委托代理人邬文斌。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王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9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扬、邹雷,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文斌、孙涛,原审第三人贾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贾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奥德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正元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正元。奥德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朝云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奥德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奥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奥德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奥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奥德公司上诉称:汪朝云于2017年3月8日入职,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上诉人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另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没能查明事实,且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因是闯红灯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汪朝云系上诉人单位保洁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上诉人提出汪朝云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述称: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朝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朝云在入职后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奥德公司认为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汇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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