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材料差价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经失效,但2021年1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中第四十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停窝工损失依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也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利行使的范围。
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除此之外,不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参考案例: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关键词: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合同解除
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12月31日,A公司经过招投标,与B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 201,901,950元,工期22个月等内容。
2004年2月18日,明确工期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A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A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
2008年,工程因B公司原因未完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
后A公司诉请B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等,并据此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A公司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能够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意见:
《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A公司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确定部分6 778 661.54元,予以支持;不确定部分,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停窝工期间原材料及油料价格的上涨费用,B公司与A公司平均负担,B公司应赔偿A公司 1 559 618.82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过程:
一审判决作出后,A公司和B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意见:关于A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A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B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A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