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在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结算协议。
案例来源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2011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因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起诉。诉讼中,双方自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事后,开发公司以咨询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未进行现场勘验、咨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审计报告内容有误等理由,抗辩称造价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5日确认建筑公司已完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界面,同月13日达成《退场协议书》,同月17日完成退场交接,现场由开发公司接管。双方还庭外自行共同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公司对建筑公司退场前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咨询公司2014年11月14日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同日双方当事人及咨询公司均在该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尽管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只有乙级,根据原建设部2006年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咨询公司的资质级别,在诉讼前开发公司就已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节点进度款进行审核,进入诉讼后双方仍庭外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审核建筑公司退场前已完工程量,并且双方当事人2014年11月14日又在咨询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现开发公司以咨询公司资质不足为由否认该咨询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效力明显有违诚信,不应得到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应视同结算协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工程结算审定单所列土建结算价275575044.43元,安装结算价11813038.21元,咨询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在说明部分逐项列出“已经施工但本次审计未计入部分”“安装工程中部分未完成工作含在已完工程量的定额中,本次审计应扣减未扣减的工作内容”。建筑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所撤回另行解决的请求中已包括上述报告书说明部分所列的全部有争议遗留问题的款项。同时,该报告书后附的2014年11月5日《3.141亿元预算价中土建工程实际调整的项目》注明“干挂石材没有完工,工程量按照全算,本次审核作为单列项目”。双方在同日达成的《案涉分项工程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建筑公司施工的外墙干挂花岗岩进入第一阶段工程结算,对未完成的花岗岩收边由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再付工程款,并以连云港市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准”。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外墙干挂花岗岩已具备约定付款条件,故该单项工程款应暂留。鉴于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依据的是工程结算审定单所列土建部分工程结算款275575044.43元(含外墙干挂花岗岩结算价6318492.47元),减去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6日开发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已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13535.5万元,再扣除建筑公司2014年10月25日自愿承担维修费38万元(注:此款开发公司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维修施工方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开发公司欠付建筑公司土建部分工程结算款应认定为133521551.96元。
最高院认为:
(四)关于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一审诉讼前,开发公司已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节点进度款进行审核。一审诉讼中,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又与咨询公司自行签订《某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同时,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咨询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乙级企业,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一审法院专门就此向开发公司、建筑公司进行了释明,双方承诺不就咨询公司资质问题提异议。咨询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双方在该报告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是双方在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开发公司又出尔反尔,以咨询公司不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的资质等级为由,主张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开发公司上诉再次提出咨询公司不具备资质等级,其出具的咨询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系基于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并非一审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故开发公司关于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未进行现场勘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咨询公司出具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情况说明》《关于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咨询公司此前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内容有误,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该两份说明系咨询公司应开发公司单方要求而作出,咨询公司作出说明前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说明中调整的价款进行核算、确认,两份说明上亦无审核案涉工程造价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字或盖章,且对核减工程价款亦未提出明确可信的依据。因此,该两份说明不能推翻双方此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开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公司二审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证明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有错,但徐某无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并非咨询公司、开发公司或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也未参加案涉工程造价审核,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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