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关于“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情形规定了适用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本案例虽适用原《建工司法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但原《建工司法解释》与《建工司法解释(一)》中就本条款无内容上的更改。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另附类似仲裁案例:建工仲裁|发包人在审价结束后未签字确认,承包人能否据此主张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2002年6月6日,某地人民政府与A公司签订《某地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A公司向某地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A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某地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B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A公司与某地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某地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A公司)收到承包人(B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A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B公司递交的某地行政中心建设工程一一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B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某地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A公司共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B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与某地人民政府签订《某地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A公司与某地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A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A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B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A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A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某地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B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A公司承担。A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B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B公司向A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B公司提出的关于A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A公司收到B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A公司关于B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A公司与某地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某地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A公司与某地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某地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A公司未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A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中对鉴定请求的放弃。B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A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B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A公司实际尚欠B公司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B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200万元,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B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B公司关于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A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B公司向A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B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A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A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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