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部门的审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合同的签订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如果改变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违反了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在当事人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案号:某绕城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A公司是具备公路工程路面建设资质的企业法人。2002年6月,经过招投标A公司中标某市某公路工程。2002年10月16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7874420元,合同工期150天,竣工日期2003年11月1日,施工范围是某公路路段。合同签订后,A公司在2003年7月27日做好开工准备,监理工程师8月5日确认具备开工条件,B公司给A公司签发开工令为2003年8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因B公司存在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设计发生变更、路基标段不能按期交接、B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满足A公司施工要求等原因,致使A公司各项工作不能按计划完成,影响A公司施工工期,路面工程工期顺延。
2004年7月10日,B公司作出通知,决定将3标WKO+000—WK4+240段剩余路面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2004年8月9日,B公司作出通知,决定将3标的部分路面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2004年7月17日,B公司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将20标段520米范围的基层面交由A公司施工。
2006年8月30日,A公司向B公司递交A公司行政字《关于十九标申请工程竣工交验的报告》,A公司施工工程除某大桥外,其他工程已于2004年10月按照B公司工期要求全部完工,并已于2004年9月自然通车,经初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6年11月1日,A公司《关于十九标申请工程竣工复验并交验报告》,说明某大桥已于2006年7月21日完成,A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完成并实际交付使用,该报告上有B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印章,并标注同意验收。在该竣工交验复验报告递交B公司后,至今B公司没有给A公司发过有关质量问题的维修通知。
2008年10月21日,双方就中标的19标及追加工程量进行决算,并签订《某市路面工程十九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确认:19标工程量价款66153024元,20标工程量价款3030726元,3标工程量价款34051384元,变更工程量价款2008154元,A公司总计施工工程量价款10524328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庭审核对,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为68863320.45元。其中:B公司拨付给A公司工程款58761250元,甲方供应材料价款8599766元,代扣税金1502304.45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月17日,某市审计局出具《关于某绕城路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一是调查发现B公司至今没有编制出二环路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二是B公司提供不出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甲供材料供货清单,特别是路面标的水泥方砖由于账簿丢失无法核对;三是B公司的资产账实不符,特别是涉案资产处置没有规范的财务手续。由于上述原因该项目不具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条件,我局无法按照正常程序对该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该工程项目全线43公里,2003年开始建设至2006年全线通车。审计人员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及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造价结算资料等进行审查,此次审查的工程造价结果没有与施工单位逐项核对。路面标在施工过程中划分四个标段:分别为3标的某建筑总公司,9标、15标的工程局公司,19标的A公司,由三家施工单位共同完成。某建筑总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完成工作内容,而是由三家施工单位穿插共同完成的,故审计人员无法准确划分出某建筑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某市审计局作出绕城路工程审计情况一览表中A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的初审值为79384873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对某市审计局作出的函进行调查,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对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市绕城路工程的路面标,当时是由包括本案A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中标。3标的中标单位是某建筑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意外情况,3标未完工程由另外两家中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005年经过某市政府协调,两家中标的施工单位又把工程交给某建筑总公司继续施工,即3标路面工程是由三家路面中标施工单位穿插完成。B公司认为:因为三家施工单位都属于路面中标单位,甲方根据施工现场出现的意外情况通知中标单位施工,只是涉及各施工单位施工量的增加和减少,不需要重新招标和签订合同;A公司完成工程的施工量和计价方式都是按照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每完成一部分都有监理师签字确认施工量;A公司完成20标工程量的情况和3标施工情况一样,都属于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定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尚欠A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1.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A公司对中标的19标工程和追加的3标、20标工程以及变更部分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对A公司施工项目进行决算并签订《某市路面工程十九标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决算确认原告总计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05243288元,核减被告拨付工程款、供应材料价款、代扣税金共计68863320.45元,尚欠工程款36379967.55元应由B公司承担给付义务。B公司辩称应以某市审计局于2011年1月17日出具《关于某市绕城路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中确定的初审值79384873元为工程总造价,不能成立。理由:一是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21日共同确认A公司的总工程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A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B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价款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确认需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准,因此,B公司主张以某市审计局的审计初审值来确认工程总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三是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决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某市审计局以《关于某绕城路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函》的形式,作出工程造价的初审值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经一审法院调查,审计局工作人员认为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账目材料不全面,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故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不应采信。B公司主张应以审计局的初审值作为工程造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绕城路全部工程已经于2006年全线通车,A公司所施工路面工程分验合格后,于2006年11月1日向B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于2008年10月21日对A公司完工工程量进行汇总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05243288元。该工程价款是在A公司申报工程量之后,经B公司审核之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形成合意,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B公司主张该工程量仅供审计之用,缺乏依据。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且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来看,审计人员认为审计局函中的初审值数据不准确,因为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全面,故无法出具客观真实的审计报告。因此,B公司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维持原审民事判决。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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