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案件信息:(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0日,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承建发包人生产区一期生产车间、仓库、给水处理站、废水处理站、外网、道路路面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区一期生产车间、仓库、机修车间、调度中心、道路路面、堆场、外网、给水处理站、废水处理站等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不包含桩基、道路山皮石基础、消防安装工程及火宅报警系统),办公楼、职工食堂、问题中心装修另定。合同工期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4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5天。合同总价暂估45000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款采可调价格方式,价款调整方法:本工程计价依据某省2012年消耗量定额及现行相关文件。主材执行认质认价,辅材执行定额。签订合同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新颁发的相关文件予以执行,在合同工期内按政府下发的文件中约定的日期执行。进度款支付时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单批次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两周内给予拨付验工计价总额70%的工程款。(2)协议内土建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使用后两周内,给予拨付至累计验工计价总额80%的工程款。(3)……如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节点拨款,逾期一个月内,按约定节点拨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的12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后至三个月,按约定节点拨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基准利率的150%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三个月的,双方另行协商。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
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月,由于发包人资金出现困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2016年2月2日,发包人向施工单位出具了一份《产值审核说明》,载明:“发包人造纸项目是列为某省的重点项目,但项目建设期内,国家经济下行造成项目后续资金出现困难,因此2015年1月份造成发包人一期生产区一期工程项目停工。2016年1月18日收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关于自开工至今相关工程已完产值预算书。我们对此预算书进行认真核实,审核意见如下:一、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二、赶工期2014年5月至9月根据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对PM8车间组织赶工大干,赶工期间周转材料大量投人仅周转二次,并组织夜间加班施工,同时投人的人力、物力、机械,我司予以认可。三、停工损失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是停工期,停工期间的材料租赁损失、机械租赁损失、人工管理费、半成品材料成本费,我司予以认可。四、已完产值审核 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共同核对,对施工单位承建的发包人生产区一期工程2014年一2016年完成产值审核为278486147元,详见附件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因工程尚未按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待工程按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后再进行工程总决算。”《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243654519元,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费用7145159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4723942元,垫资利息(从垫资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的垫资利息8543389元),工程停工费5841570. 5元(其中包括周转材料闲置费3410181元、机械设备闲置费441150元、停工期间管理费1990240元。)。上述费用合计278486147元。该《产值审核说明》和附件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均加盖了发包人的公章。2016年5月27日,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会议内容载明:发包人与市政府正在洽谈,争取最大的资金支持,预计最快2016年10月复工。发包人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每月21418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6个月,共计1705091元)给施工单位周转材料闲置费用,之后不再发生周转材料闲置费用。2016年1月开始发生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发包人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确定的标准执行。施工单位提出2016年1月开始发生的垫资利息在原垫资利息的基础上增加20%,增加的垫资利息待向董事会汇报后,另行商定。关于短期内是否能解除部分资金,因某融投问题未处理完,银行账号封账,待向彭董事长汇报后,再定。会议纪要未加盖发包人的公章,但发包人的经理常勇、该项目的工程师李守忠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发包人对《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上加盖的发包人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会议纪要上常勇、李守忠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发包人当庭提出要对《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上的公章和会议纪要上常勇、李守忠的签字进行鉴定。由于施工单位的两位代理人均参加了该会议纪要的签订,对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中协商的细节进行了具体说明,而会议纪要的内容又与《产值审核说明》和《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相印证,发包人并未提出任何推翻上述证据的具体理由,仅是一概否认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为了避免发包人故意拖延诉讼,法庭要求发包人相关负责人员及常勇、李守忠到庭对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后方可申请公章和笔迹鉴定。庭后,发包人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亦未提交公章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发包人否认公章和签字真实性的依据不足,《产值审核说明》《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及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016年7月28日,施工单位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发包人发出催款函,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接到本催款函后十日内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将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70条之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并将追究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7月31日投递并签收。施工单位认为发包人未在收到催款函后十日内付款,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发包人称其并未收到催款函,对催款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对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妥投作出合理解释,发包人该抗辩依据不足,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后施工单位向一审法院起诉,发包人提出反诉。
一审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由于发包人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在此期间发包人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确定复工时间,至今发包人也无资金进行后续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故施工单位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单位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数额。2016年2月2日,发包人向施工单位发出的《产值审核说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已完工程的工程款为243654519元,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费用7145159元,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4723942元,垫资利息854338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工程停工费5841570. 5元,共计278486147元,一审法院对该结算款278486147元予以确认。2016年5月27日,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发包人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每月21418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给施工单位周转材料闲置费用,共计1705091元,之后不再发生周转材料闲置费用。该会议纪要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后续问题达成了新的合同,虽然该会议纪要没有发包人盖章,但参加会议纪要的人员是发包人的副总经理和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师,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会议纪要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施工单位主张该会议纪要上确认的1705091元周转材料闲置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垫资利息,双方约定垫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由于垫资日起到2016年2月1日的垫资利息8543389元发包人在《工程已完成产值审核汇总表》中已经进行了确认,该部分利息按双方确认的数额履行。从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再区分垫资利息和工程欠款的利息。故施工单位主张的从2016年1月31日到2016年8月11日的垫资利息410947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停工期间管理费995119元、机械设备闲置费220575元。《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停工期间管理费为1990240元、机械设备闲置费为441150元,发包人一直未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此后机械设备一直留存在工地上以备复工使用,必然会产生机械设备闲置和管理人员的费用,施工单位按照发包人此前确定的标准计算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停工管理费995119元和机械设备闲置费220575元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材料调拨款103725元,由于发包人调拨的材料为施工单位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双方已经确认并无争议,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中明确包括该103725元,故该项诉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发包人给付施工单位103725元。关于办公楼装修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虽办公楼装修工程与涉案施工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但同是发生在施工单位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施工单位在诉讼请求中对该5万元也提出了明确的主张,故两项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办公楼装修工程并未实际履行,该5万元保证金应予退回。关于施工单位主张的81836.31元执行费和利息,该81836.31元执行费和利息是由于施工单位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并非由发包人的原因直接造成的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由发包人负担。《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确认的已完工程价款为255523620元,其余14384959. 5元为垫资利息和损失。考虑到该工程毕竟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5%,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故质保金255523620元×5%=12776181元应予暂扣。工程价款255523620元扣除5%的质保金12776181元再减去已付款3800万元后,尚欠204747439元。利息仅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计算,双方确定的损失数额不再另行计息,故利息应以20474743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施工单位主张其于2016年8月11日与发包人解除合同,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不再产生停工损失。综上,除工程欠款之外,发包人还应向施工单位支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384959. 5元+995119元+220575元+103725元+50000元=15754378. 5元。
关于施工单位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主张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发包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欠款20474743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发包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工单位各项损失共计15754378. 5元;四、施工单位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204747439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施工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766元,发包人负担1258091元,施工单位负担25675元。
施工单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另查明:
1.发包人盖章的《产值审核说明》中记载“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建的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工程2014年一2016年完成产值审核为278486147元,详见附件1(《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
2.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甲方审核价格”共包括六项内容,分别为土建工程、专业安装工程、赶工费及钢筋场内运输、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加工成型材料费、垫资利息和工程停工费,合计278486147元。
3.《会议纪要》第2条载明“发包人同意按2016年2月2日《工程已完产值审核汇总表》中每月214182元计算至2016年7月1日(6个月、共计1705091元)给施工单位周转材料闲置费用,之后不再发生周转材料闲置费用”。
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发包人应向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施工单位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施工单位和发包人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发包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发包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工单位工程欠款22610118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四、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发包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施工单位各项损失共计17459469. 5元”;五、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施工单位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226101188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施工单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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