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可以再次申请再审

对于重审二审的生效判决是否还能申请再审。经过检索,最高院曾在答复中明确表示过:“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虽然对于该答复在各法律检索网站中均未检索到。但今日分享案例明确提到并认可了该答复。
案例信息:(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吴某、A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案来源: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案件事实:
1999年,吴某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与A公司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A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其所有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决:(一)A公司已建成的八层案涉综合楼(含地下室一层)归吴某所有;(二)吴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应当支付2137643.95元;(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A公司不服,分别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吴某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民一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某撤回起诉。2015年1月22日,吴某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称根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与A公司、建筑装潢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为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产所有权人,但因A公司为另一案件的被执行人,A公司向法院提出案涉综合楼属于该公司所有,因上述房产被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吴某要求确认其享有某市站前东路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及其对上述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因此,该案实质上应为房屋转让纠纷,而非所有权确认纠纷。1999年12月14日,吴某以房屋转让纠纷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吴某所有;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及其对上述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两案实际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虽然,该案诉请中所含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并不包含在吴某1999年所诉案件的诉请中,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吴某1999年所诉案件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价款也进行了一并处理。基于此,该院认为,吴某的此次起诉和其1999年所诉案件实质上是同一诉讼。吴某1999年所诉案件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审期间,吴某撤回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吴某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吴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999年吴某向法院起诉时的主要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所建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也对案涉综合楼的权属作出了判决,实质上是对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出了判决;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吴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现吴某又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案涉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该诉讼请求与1999年案件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且二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案涉综合楼,已构成重复起诉。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民事诉讼法解释》已正式施行,故一审判决引用该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此案,并无不当。吴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针对原告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诉讼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处理,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撤诉的处理与其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吴某在原一审判决被再审撤销、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审查的关键在于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对此,需要准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含义。
为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维护法律体系的规范统一性,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探求法律规范的意义和法律用语的内涵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某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某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起诉,适用法律有误。至于吴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案情是否涉及套路贷诈骗犯罪,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吴某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案号:【(2020)豫民申390号】,案件情况:本案件是一审二审判决后,由河南省高院依照再审程序提审,再审撤销一二审原判发回重审后又形成的一二审判决。当事人不服重审后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也受理了再审申请。因此,对于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仍然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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