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案情简介:
承包公司与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于2001年3月至2003年8月间签订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公司为A发包公司承建厂房等十个项目的工程,为B发包公司承建喷砂房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包干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公司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使用。2004年3月19日,造价工程师李坚伟对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所委托的七个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工程结算书》。
2005年9月6日,承包公司与A发包公司签订《办理房产证合同》,主要内容:(1)A发包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承包公司办理第二织布厂的房产权属证,有关费用由A发包公司承担;(2)A发包公司以所办房产权属证向斗山镇农村信用社办理借款,如借款额分别为65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以上时,则分别归还2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给承包公司;(3)承包公司第一期应当向A发包公司开具金额为还款金额加大500万元合法的工程发票,以后A发包公司还款应先开发票。
2005年9月7日,承包公司与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就截至2005年8月31日的付款金额、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核对,确认A发包公司的合同金额为53185947.19元,已付款43059989.04元,已开发票2580万元,欠开发票17259989.04元;B发包公司合同金额为6909220.07元,未付款、未开发票。同年9月19日,承包公司(乙方)与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5年9月7日签署了《工程及合同明细表》,确认了欠款数额为17035178.22元;(2)甲方在向银行借到款以后,按照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签署的《办理房产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当按照《办理房产证合同》的约定开具工程发票给甲方;(3)甲方偿还了第一期款后,余下欠款甲方从2006年开始分四年偿还给乙方,其中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每年偿还350万元,2009年将余下欠款分两次全部还清,每年偿还欠款时间为上半年6月一次,还175万元,下半年12月一次,还175万元。乙方应当在2006年6月前向甲方开具全部欠开的工程发票。
承包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11月7日、2006年8月11日、12月25日、2007年1月5日、2月15日及4月3日收到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合计490万元。A发包公司、B发包公司尚欠承包公司的工程款为12135178.22元。承包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开出金额为6969200元的发票,包括过去已开发票,合计已开发票的金额为32769200元,双方确认未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5190789.04元。
承包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其与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判令B发包公司、A发包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即所拖欠工程款之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答: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
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支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与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法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在一方违法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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