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挂靠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工程竣工后,该个人同时起诉了发包人,被挂靠人和被转包人。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承包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某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公司委派丁某为案涉项目现场承包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某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某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某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承包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承包总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某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包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发包公司案涉工程发包承包公司。2016年6月6日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吕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丁某、邱辉为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交付使用。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中吕某的施工量及相应工程款争议较大,经吕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吕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606352.82元。承包公司为承包总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包总公司认可,发包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承包总公司已向吕某支付工程款772696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承包总公司向吕某支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二、承包总公司向吕某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896564.17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187939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承包总公司向吕某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吕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某对发包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某要求支付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45.85元(吕某预交),由吕某负担90068.24元,承包总公司负担84077.61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包总公司、丁某、发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三、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承包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丁某是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是合同约定的承包公司项目代表。丁某将工程转包给吕某,由吕某实际施工完毕,承包总公司未提异议,吕某有理由相信丁某的转包行为系代表承包公司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承包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公司于2017年11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吕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承包公司已被注销,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总公司承担。关于承包总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承包总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庭审中对加盖有承包公司印章的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亦认可,二审中承包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吕某可能伪造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上承包公司的印章,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发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发包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吕某承担责任。承包总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均无效,发包公司与吕某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中发包公司提交其与丁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承包总公司已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承包总公司予以认可,故吕某要求发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承包总公司上诉主张发包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吕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丁某与发包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发包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吕某关于发包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丁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丁某系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向承包公司出具承诺,对借用承包公司资质予以认可,承诺所有责任由其个人承担,但该承诺系丁某与承包总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吕某。一审法院认定丁某不应承担责任正确,予以维持。吕某关于丁某应向其承担全额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承包总公司、丁某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丁某明知吕某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某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发包公司、丁某、承包总公司均认可发包公司已与丁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丁某支付相应工程款。丁某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公司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某支付,应承担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承包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仍允许丁某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公司委派丁某为案涉项目现场承包公司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丁某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某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某根据合同内容有理由相信丁某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承包公司,承包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承包公司已注销,相应责任由承包总公司承担。本院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丁某向吕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包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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