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承包人、次承包人、层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承包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某,余某再转包给代某,代某又将21号楼分包给蒲某,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某。最高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发包公司。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杨某主张承包公司、余某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案件事实:
2005年6月2日,承包公司(发包方)与余某(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所列工程由承包方对发包方实行单项工程承包。该合同首部承包方仅为余某,而合同尾部承包方处余某及代某均在该处签名,合同内容及合同尾部该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均为打印体。承包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版本的3.3及4.1.1条的“第六项目部”更改为“直属工程分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核对章。同日,余某作为承包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就案涉项目,与承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代某、杨某及蒲某在该合同尾部项目承包方处签字。2005年6月10日,代某与蒲某作为甲方,杨某作为乙方签订《栋号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甲方与承包公司签订标段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分栋号承建该项目,乙方负责承建6、7号楼、面积约40600平方米、甲方承建21号楼,面积约33700平方米。甲乙双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同时承担各栋号施工中一切安全责任等。工程前期费用:按各栋号中标面积进行分摊;工程保证金:各栋号保证金=中标金额÷标段中标面积×各自栋号中标面积×10%,各自支付给建设方,工程保证金的返回由××各自领取。工程管理费由承包公司第六项目部向承包公司缴纳,各栋号按面积各自分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甲乙双方分别编制各自栋号进度计划报送建设方,各自领取本栋号工程款,甲乙双方互不牵扯。工程造价:各栋号结算工程造价=中标金额÷标段中标面积×各自栋号中标面积+各自栋号工程量的增减+各自栋号安全文明施工费+各自栋号暂定金额材料价差的调整。
2005年6月30日,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案涉项目6号、7号、21号楼;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等内容,总建筑面积为73506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73689869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477789元(中标价以外)。代某作为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承包公司公章。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1年,防水工程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
2005年7月1日,杨某向承包公司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4019000元,款项来源标注为“杨某投资款”,备注为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
2005年7月10日,代某以案涉项目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杨某以栋号负责人身份,签订《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约定:各栋号承担项目部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承担的责任内容,违反有关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并接受处罚。工程前期费用按各栋号中标面积分摊。各栋号结算价:各栋号结算价=中标金额÷中标面积×栋号实际面积+甲方认定的各栋号增减+各栋号分摊的文明施工费+各自栋号暂定剩余材料价差的调整-各栋号的罚款。
涉案的6、7号楼于2007年10月25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公司。
2010年8月31日,经大信公司审核,发包公司与承包公司双方确认,冉家坝案涉项目一期二标段6、7、21号楼的土建审定金额为70032929.29元、安装审定金额为5931806.79元、施工临时道路硬化审定金额74458.41元,三项合计审定金额为76039194.49元。
2011年10月16日,杨某向代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承接案涉项目一期二标段6、7号楼包干价工程款40527680元,增加工程量经审计1290420元,杨某支付保证金4019000元,杨某共计应收45837100元,现代某已支付杨某到账工程款为34187970元。税款建安税3.3%(个人所得税以工程总造价20%的1%进行扣除)。
杨某于2005年6月13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26日分别向代某借到现金47万元、3万元、22万元,共计向代某借到现金72万元。代某于2006年1月24日向杨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杨某还款31万元。
另查明:落款为承包公司直属项目分公司、负责人余某、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1日的《承包费收讫证明》记载,“案涉项目项目部:你部承建的案涉项目,承包费已全部向公司缴纳完毕,公司不再收取该项目任何费用。”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支付欠付杨某工程款581.3万元,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承担连带责任;2.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581.3万元为本金,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发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承担。
承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实际施工人杨某支付6、7号楼维修整改费用5.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承包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单位,该公司与杨某也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故对该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发包人系承包公司,该合同首部承包人仅为余某,且因杨某本人、承包公司、余某、代某均确认代某在前述合同承包人处签字只是表示知晓该合同,不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进行签字,故该合同承包人仅为余某。因杨某本人、承包公司、余某、代某及证人蒲某均确认,杨某、蒲某在承包人处签字只是表示知晓《内部承包协议》,不是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进行签字,故《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人仅为代某一人。《栋号承包协议》,甲方虽为代某及蒲某两人,但杨某及证人蒲某均确认,实际系代某将6、7号楼承包给杨某施工,21号楼承包给蒲某施工。因此,该《栋号承包协议》发包人系代某,6、7号楼承包人系杨某。《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约定:代某将6、7号楼的责、权、利明确给栋号负责人杨某,因此代某与杨某系该《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
由于与杨某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代某,杨某有权就涉案工程款向合同相对人代某主张权利,承包公司、余某未与杨某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杨某主张承包公司、余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杨某要求承包公司、余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发包公司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不能认定发包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因此,对杨某主张发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代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支付杨某工程款、退还杨某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主体问题。
从本案协议的签署过程看,先是承包公司与余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余某与代某于同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此后,再由代某与杨某签订《栋号承包协议》、《内部栋号管理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已认可,本案工程系承包公司承包给余某、余某转包给代某、代某再将6、7号楼分包给杨某。承包公司与代某之间并无委托代某与杨某签署本案相关协议的约定或委托,承包公司与杨某也无关于本案工程款收付的约定,杨某向承包公司账户付款或承包公司向杨某付款均不产生改变合同相对方的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杨某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代某主张结算并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杨某主张因承包公司、余某违法转包而应对代某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杨某与承包公司之间并无缴纳保证金的约定,而杨某与代某签订的《栋号承包协议》、《内部栋号管理协议》均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杨某实际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与按《栋号承包协议》约定计算的保证金数额相当,杨某存到承包公司账户的保证金是履行其与代某协议的约定,其应向代某要求返还。承包公司不是杨某的合同相对方,杨某请求承包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杨某起诉书中对本案项目经代某发包给杨某的陈述及杨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是以2005年6月10日的《栋号承包协议》作为主张本案权利的基础依据可知,杨某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代某是清楚的,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代某承担责任也是明确的,不需释明,代某提出杨某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是承包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某,余某再转包给代某,代某再将21号楼分包给蒲某,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某;《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栋号管理协议》上后手承包人在前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均是后手承包人为了知晓前手承包合同的内容而签字,均不是前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现杨某主张承包公司向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某主张其在本案工程中是履行代表承包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代某主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承诺书》是其受骗出具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代某还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代理律师赵某是承包公司安排的,承包公司串通该律师设置圈套陷害代某,但亦无证据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4129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99号等五份民事判决书,虽可证明承包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委托律师赵某为诉讼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承包公司串通律师赵某陷害代某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在本案中,承包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某,余某再转包给代某,代某又将21号楼分包给蒲某,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某。而杨某、代某、余某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杨某与代某签订的《内部栋号管理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6、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代某作为与施工人杨某签订《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内部栋号管理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责任。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发包公司。承包公司、余某、代某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杨某主张承包公司、余某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和杨某已收款及应扣减款项已做详细计算,且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和代某的再审请求对此均未涉及,故本院对二审计算结果予以确认,即杨某完成工程造价41722500元、杨某已收款及应扣减的款项40491886.7元。且因《内部栋号管理协议》无效,代某应在6、7号楼工程200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即结算支付尚欠的款项,故欠款利息应自2007年10月25日起计算。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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