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后,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 参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强制性条文也规定,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因此,竣工验收报告通常需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方共同签署,形式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当竣工验收报告形式存在瑕疵时,如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中案涉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未盖章,但当事人提供形式完整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及工程竣工验收总表作为证据,法院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果当事人对形式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主张异议,需举出充足的证据。因此,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验收并固定证据,做好资料留存,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相关方进行验收,验收各方应当对质量合格文件进行签章。
【解析规则】
竣工验收报告形式瑕疵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1)民提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2日,环某公司起诉称,2003年 11月1日,环某公司承揽了永某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某公司使用近两年,永某公司尚欠环某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某公司辩称,环某公司从未与永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环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的工程类别为钢结构,工程地点在某某屯,工程名称是永某钢铁轧钢车间,工程性质是工业用,包工总价是1588万元,发包单位是永某公司,工程量及简要内容是柱基开挖、浇筑混凝土、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含行车梁的制作安装),发包、监理、承包和设计单位验收意见是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开工日期是2003年11月2日,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永某公司在报告发包方一栏加盖公章,设计研究院在设计单位一栏加盖公章,承包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名称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报告书监理单位一栏未加盖公章。环某公司还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上述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环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在总表上加盖公章,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公章是“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名的是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永某公司对环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不真实,出具报告的时间是2004年5月23日,但报告书中验收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所以报告书是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形成的;报告书没有监理部门签章,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验收总表记载竣工日期是2004年5月20日与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矛盾,所以,环某公司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环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虽然没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但环某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安装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表、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均记载质量合格,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环某公司还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总表,竣工验收情况结论是基础施工、钢构件制作、焊接、钢构件安装等符合要求合格,永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中心业务一科加盖公章。该工程永某公司也已接收并投入使用,结合环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明细材料应认定,环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双方争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基于此认为:环某公司使用虚假“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永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系环某公司冒用,环某公司不具有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环某公司与永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环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原再审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认为环某公司冒用“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公章与永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因环某公司按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永某公司已经接收了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环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
永某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再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再审法院认为】
尽管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某公司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案情简介】
南京欣某研发大楼于2011年4月1日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科教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欣某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2012年12月20日,出让方原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欣某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23日,该项目工程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月18日,马某某和沈某(甲方)、投资咨询公司(乙方)、通讯服务公司(丙方)、通信设备公司(丁方)、欣某公司(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根据调整后的规划要点重新设计的大楼方案及乙、丙、丁三方获得面积所在楼层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乙、丙、丁应分得南楼13至20层6.8米挑高楼层房屋,其中乙方取得第15、16、17、18四层,丙方取得第13、14二层,丁方取得第19、20二层,交付时甲、戊两方须将每个挑高楼层隔成二个标准层。同日,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欣某公司签订委托书,明确南京欣某研发大楼为四家共有项目,由欣某公司作为实施单位,其他三家全权委托其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报审、工程招标、工程发包、工程管理工作。2012年4月10日,欣某公司(甲方)、马黎平和沈敏(乙方)、华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所有人为甲方、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其中投资咨询公司、通讯服务公司、通信设备公司拥有A楼13层至20层以及相应配套车位的份额,其余份额及相应配套车位由甲方拥有。项目所有权人已共同委托甲方、乙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规划调整、工程发包、报建、建设、验收等相关工作。甲乙丙三方约定,本项目由丙方以EPC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模式承包。甲方、乙方负责,土地使用证办理、概念方案设计、规划方案设计、规划调整、项目报建及协调解决七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并负责专业工程分包单位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变更签证控制、工程造价控制、主要设备供应商的选定和费用的确定和控制、验收组织等全部工作。丙方负责,施工图设计、施工总承包、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验收组织。2012年8月8日,欣某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通讯设备公司(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2012年8月16日,欣某公司(甲方)、马某某和沈某(乙方)、华某公司(丙方)签订南京欣某研发大楼工程EPC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丙方为本项目融资后的资金沉淀,甲乙丙三方就丙方为甲乙方融资资金、财务费用计算等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2012年8月17日,投资咨询公司(甲方)、通信服务公司(乙方)、通讯设备公司(丙方)、欣某公司(丁方)、华某公司(戊方)签订关于南京欣某研发大楼工程总承包之备忘录。2012年10月22日,基坑支护施工单位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2013年9月1日,华某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开工报告,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开工。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本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总包施工单位申报的定于2012年9月10日为正式开工日。前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已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按总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及基坑支护施工项目系施工合同范围,因此本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2013年9月5日,欣某公司与华某公司形成一份工期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土方施工工期的延误,造成原计划节点工期无法完成。经公司双方领导研究讨论决定,2013年12月31日完成两幢主楼正负零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万元。华某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施工措施,竭尽全力,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期按时完成。2014年10月27日、31日、11月12日,华某公司就南楼半层二次改造施工内容等先后向欣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请求给予确认。2014年12月15日,欣某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通讯设备公司(甲方)与华某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订立本补充协议。2015年2月2日,欣某公司就变配电房及南楼12-19层楼板施工事宜致函华某公司,其中南楼12-19层楼板施工,欣某公司称原计划是安排在竣工后二次改造,但由于前期工期延误,造成欣某公司对其他三方业主交付期滞后,为此欣某公司与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并决定在竣工验收前完成该施工,此属于甲方要求的工程变更,请按甲方要求施工,如由此造成竣工验收通不过,责任由欣某公司承担,与华某公司无关。2017年6月6日,欣某公司(甲方)、马某某和沈某(乙方)、华某公司(丙方)三方签署2017备忘录。2017年11月1日,欣某公司、投资咨询公司、通信服务公司、通讯设备公司出具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经验收,已按设计图纸内容和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施工质量符合相关验收标准,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日,欣某公司、华某公司作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称,南京欣某研发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所填写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仅作为工程资料所用,并非发包方、总包方对工程工期的认可,不作为双方实际工期和工期结算的依据,工程工期以双方据实结算为准。2017年12月1日,欣某公司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7年12月4日,监理单位的南京欣某研发大楼项目监理组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预验收纪要”载明,对南、北楼层、连廊部位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了汇总,要求总包单位组织各分包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抓紧整改完成。2018年5月3日,华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和电子邮箱方式向欣某公司送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因工期延误责任、融资费用如何结算等问题经协商不成后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竣工日期,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如前所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故竣工日期可顺延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将总承包自行施工部分完成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20日,甲指分包工程也相应延长。欣某公司抗辩认为,总承包补充协议只是对施工进度作了相应调整,并非变更竣工日期。但从总承包补充协议签约目的来看,双方明确“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暂定总价由“25830万元”调整为“41040万元”。因此,总承包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进行变更,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竣工,与工程建设规模相符,予以确认。关于竣工日期,华某公司提交经各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欣某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当时没有全部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其之所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系华某公司提出竣工验收前需先将工程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审核。为证明其主张,欣某公司提交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没有确认,但亦没有否认该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即验收合格。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华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7年11月1日,予以确认。
欣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欣某公司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欣某公司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欣某公司虽然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必须停止使用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再结合其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欣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不能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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