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在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之前不得扣减工程款

【方法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发包人作为后履行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对于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拒不返工修理的,可以抗辩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如果工程只是部分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不能据此拒付整体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可以修复的,发包人应当先行要求承包人履行维修义务,如果承包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或修复后工程仍不合格,发包人才可以扣减工程款。发包人减少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上应以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费用作为参考。在实践中,面对承包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甚至不合格时,发包人应首先要求对方维修,同时发包人应对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时固定证据,以在对方拒绝维修时提出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抗辩。
【解析规则】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在要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之前不得扣减工程款


(2022)最高法民终6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6日,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总承包置业公司开发某工程。2011年4月22日,置业公司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告知建设公司,某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正式开工。2011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基坑支护合同》。2011年8月20日,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协议。2014年4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高层区竣工交付进度奖罚协议》。2014年10月30日,地下室基础及桩基区完成施工。2014年12月10日,高层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1日,建设公司提交高层区竣工结算报告。施工期间,置业公司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先后多次指出建设公司延误工期,并要求及时整改。监理公司以《工程暂定令》形式指出建设公司施工中存在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问题,要求停工整改。2015年8月26日,因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目正式停工。2016年6月29日,置业公司致函建设公司称,今年春节后置业公司一再要求尽快进场并全面施工,但建设公司始终没有组织全面施工,相反采取封锁施工现场入口大门,切断施工现场电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置业公司已经委托律师向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并告知建设公司尽快撤场,工程后期结算,置业公司将依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质量及责任承担问题,综合考虑石材幕墙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建设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置业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石材幕墙属于主控项目,涉及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应对规范标准数据严格要求,鉴定人东南公司认为石材幕墙工程的质量问题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在诉讼中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对经司法鉴定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且依据补充协议第8项关于“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的约定,即使石材幕墙施工中的每一道工序都经过置业公司、监理单位的检验或验收,建设公司按约仍不能免除其所负的质量责任。故建设公司、某幕墙以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以及施工中已经置业公司检验为由抗辩免除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置业公司对某幕墙已失去信任,拒绝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置业公司作为建设方依法亦应对工程质量负责,针对置业公司对质量问题的过错,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综上,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置业公司主张减少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90099961.86元×70%=63069973.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为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规定,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表明承包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解除后,在建设公司配合下,案涉工程在诉讼中已通过置业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应推定案涉工程并非不合格工程。当然,即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仍应承担质保责任,补充协议中双方也约定,“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或验收,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含总承包管理范围内对所有分包)的质量所负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针对承包人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义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情况下,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或反诉,才能得到支持。只有合格工程才能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等同于工程不合格。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置业公司已经接受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同年12月25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由施工方维修时,拒绝分包商某幕墙公司进行维修;二审庭审中就本院询问是否曾在保修期内要求施工方维修表示庭后核实但未作回复,就合议庭询问是否会按照修复方案全部拆除时回避问题,拒绝表态;二审庭审结束3个月后,又函告本院称“一、坚持认为幕墙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全部在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建设公司仅需承担部分责任,远远不足以弥补置业公司的损失。二、如果法院支持全部拆除主张,置业公司承诺全部拆除,但因幕墙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公司,幕墙拆除后的残值应当作为建设公司给置业公司的赔偿,建设公司无权再主张残值,该种情况下,置业公司承诺承担后续全部与幕墙质量安全相关的责任。三、如法院认为上述方案不可行,也可以由建设公司负责全部拆除和修复,修复范围包括多层区、高层区和别墅区,但建设公司必须出具详细并经置业公司认可的修复方案,并最终必须通过置业公司的验收,后续与幕墙质量相关的责任亦由建设公司承担。”从上述情况来看,置业公司主张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幕墙修复费用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在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方组织维修的情况下,径行判令建设公司和置业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维修费用,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改判。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减少工程价款63069973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依法依约应履行的维修义务不因此免除。


(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公路管理处与建工集团签订BT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以BT模式承包某公路工程(以下简称二级公路)。2010年3月19日,建工集团与交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二级公路(二分部)交由交建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9日,佳某公司就其持有的《K69-K76竣工结算表》办理了公路管理处的盖章事宜。2016年12月中旬,建工集团与公路管理处形成《二级公路竣工结算表》(以下简称《竣工结算表》),其中包含了依据昭市交质监通[2014]72号形成的《质量缺陷工程扣减修复金额结算表》,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建工集团与公路管理处就为何《K69-K76竣工结算表》与《竣工结算表》存在较大工程施工内容以及计价计量的差异问题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业主扣减的质量不合格工程款项问题。首先,交建公司所发的邮件均发生在佳某公司从案涉工程施工工地退场,以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邮件接收方式视为工程质量问题修复通知;邮件本身未明确针对佳某公司,亦未明确要求佳某公司承担何种具体的修复义务,而是以邮件附件的形式统一向各施工单位转发公路管理处或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相关文件,其中有的文件内容也未涉及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故交建公司举示的四份电子邮件截屏,不能证明其有要求佳某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更不能证明佳某公司拒绝或不履行修复义务。其次,交建公司和建工集团均称业主未对不合格工程计量的依据是2014年12月31日的昭市交质监通[2014]72号,但该72号文件明确要求就检测出的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划清责任,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缺陷的分项工程进行核算,并由施工单位签字认可,不合格工程在交工结算前给予计量扣减;而交建公司和建工集团均未提交己按照该72号文件要求对佳某公司存在的不合格工程进行核算,并由佳某公司签字认可的证据,现却抗辩称应依据该72号文件从佳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扺扣此部分工程款,对佳某公司有失公允。最后,从该72号文件以及2017年4月6日的《复函》中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内容,结合2014年8月3日鲁甸发生地震的实际情况,在无证据证明佳某公司对交建公司和建工集团所称因不合格而业主未计量工程曾进行过核实,且有机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完全依据业主与建工集团之间的扣减数额来对佳某公司应得工程款进行扣减,不能完全排除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与地震有关的可能性。交建公司还称其认可的业主结算价148596928.81元中包含了业主因工程不合格未进行计量并支付的工程款8072756元,但此主张与其庭审陈述、上述72号文件以及业主2017年4月6日的《复函》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对业主因工程不合格未进行计量并支付的工程款8072756元,不应在佳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内进行扣减;相应,对交建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计量范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佳某公司应得案涉工程款为31707139.22元和业主因工程不合格未进行计量并支付的工程款8072756元二部分之和为39779895.22元。
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经询问交建公司与佳某公司,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148596928.81元中包含了缺陷工程修复款8072756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业主结算价148596928.81元中未包含缺陷工程修复款8072756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佳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8072756元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2月31日昭通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72号文件载明:“三、对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缺陷的分项工程进行核算,并由施工单位签字认可。四、不合格工程在交工结算前给予计量扣减”;2017年4月6日公路管理处复函中载明:“工程结算分为两部分:先进行竣工工程结算,再进行缺陷工程结算,最后在竣工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即为建工集团的竣工结算工程款”;2018年6月21日公路管理处作出的(2018)6号复函载明:“二级公路2010年1月开工,2012年6月完工通车,2014年7月10日通过交工验收。但在交工检测中检测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交工验收文件要求缺陷工程整改修复合格后在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建工集团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
从上述文件以及复函可以看出,案涉二级公路在2014年7月10日交工验收后,存在质量缺陷。交工验收文件要求缺陷工程整改修复合格后在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但由于发生地震,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公路管理处与建工集团通过多次协商,建工集团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正常情况下,佳某公司所施工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先要求佳某公司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如果佳某公司拒绝从事上述工作的,才能减少支付工程款。但是,本案系特殊情况,由于发生地震灾害,为了不影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公路管理处与建工集团协商同意采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工程修复款方式处理,符合当时的情势。但是缺陷工程修复款金额8072756元系业主方公路管理处与建工集团协商确认,佳某公司并未参与协商过程,交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与佳某公司就上述金额进行过核算,更未经佳某公司签字认可,故仅凭业主方与建工集团协商确定的扣减数额要求对佳某公司应得工程款作相应扣减,缺乏事实依据。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即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问题,佳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考虑由佳某公司与交建公司各承担50%的业主认定缺陷工程修复款,即双方分别承担8072756元×50%=4036378元。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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