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其中,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条款是否属于参照适用范围的问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条款可以予以参照适用,合同双方在协商工程款的过程中,对工程计价的约定往往是进行综合考虑和权衡的结果,并最终形成完整体系,因此只有全面参照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所有约定,才能实现折价补偿的公平公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等采此观点。
【解析规则】
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部分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
(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3日,诚某公司与首某建设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5月16日,案涉工程14某楼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6月17日,首某建设中标承建御某综合住宅小区二标段、三标段工程。2013年6月18日,诚某公司与首某建设就阳光颐水铭苑综合住宅小区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8日,诚某公司与首某建设就阳光颐水铭苑综合住宅小区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30日,诚某公司、首某建设共同确认2某、14某楼蓝图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0月16日,诚某公司、首某建设共同确认3某、13某楼蓝图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1月,首某建设向诚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提报工程价款118965683元。2015年9月21日,首某建设向诚某公司发出《关于辉南阳光颐水铭苑2某、3某、13某、14某工程结算及相关事宜的函》,要求诚某公司尽快办理竣工结算。2015年11月20日,阳光颐水铭苑2某、3某、13某、14某楼取得城建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应否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于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材料和劳动力已经客观上无法返还,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为基础,确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故首某建设关于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始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已经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有效,故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前已述及首某建设起诉请求行使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同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在结果上是一致的。
(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发包人中某公司与承包人黄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4日,甲方黄某青海分公司与乙方某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的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某兴公司建设。2015年7月20日,李某、崔某组织施工队伍就基坑支护工程进场施工,2016年8月初,李某、崔某携施工队伍撤场。在施工期间,黄某青海分公司与李某、崔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时代广场二、三期4号-12号楼的地基基础桩工程及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李某、崔某施工,李某、崔某垫资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2016年4月16日,时代广场三期10号-12号楼的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同年7月15日,时代广场三期10号-12号楼的基础桩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时代广场二期8号、9号楼的基础桩工程验收合格。同年8月8日,时代广场二期5号-9号楼的基坑支护工程验收合格。案涉整体工程中的4号楼是最后施工的,4号楼的三层结构完成的时间是2017年5月7日。2018年8月23日,时代广场二期4号-9号楼及裙楼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2018年8月24日,时代广场三期10号-12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4月26日,中某公司已累计向黄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92811.99元。黄某公司已累计向李某、崔某支付工程款15253182.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崔某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黄某青海分公司、黄某公司则主张不应支付未付款利息。本案中,黄某青海分公司与某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应以该约定参照计算利息。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约定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确定。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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