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施工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据以订立的合同,因此招投标文件不仅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重要组成文件,也是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从法理上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是响应招标人要约邀请的要约行为,而中标是招标人通过特定程序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行为,因此招投标文件应当视为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上合同也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为了维护招投标秩序严肃性,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的结算相关实质性内容,或与招投标文件不同的内容,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因此,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是在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的,则应以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为准,按照行政审计结论计算工程价款。
【解析规则】
合同中没有约定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在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约定的,应以招投标文件的约定为准
(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案情简介:
某星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的《招标文件》第26.4条载明工程结算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建工集团与某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建工集团与某星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是根据建工集团编制的工程概算由某星公司审核后据实结算,未对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进行约定。
再审法院认为:
涉案《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26.4条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需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合同总价款为经审计结算价按中标优惠率的比例折算后的价款。建工集团的《投标函》第1条载明,建工集团经考察现场和研究《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后,愿以一定优惠率并按该合同条款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上述条款表明,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应当根据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减去优惠后得出,建工集团对此也已明确接受,因此,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工程款数额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依据已达成了一致。建工集团与某星公司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是否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对于工程款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并认定以《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招标文件》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3条中明确写明“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结果下浮8%为最终结算价”,第26.1、26.2、26.3条均约定“待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结果出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第26.4条中约定“工程完成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承包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评审后的结算双方认可无异议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0%”。而且,建工集团已按上述规定向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提交了财政投资评审送审资料清单(预算)以及工程概算资料。以上事实表明,《招标文件》专用条款第26.4条所规定的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实际上指的是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定。英某公司接受市财政局投资评审办公室委托对涉案工程所出具的《预算书》,可作为市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价款评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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