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这一权利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其权利主体范围产生了诸多争议。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人属于权利主体,并无异议,但是勘察人、设计人、施工承包人、工程总承包人、无效合同承包人等主体是否享有这一权利,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的视角下,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首先应进行第一步“看合同”,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存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勘察、设计合同、监理合同中不存在这一权利。各地高院出台的解答、意见等文件中也一般明确不支持勘察人、设计人的该项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
六、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05.04发布)
16.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解析规则】
工程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就相关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010)一中民初字第3323号
【案情简介】
2001年轻环公司与富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轻环公司在富原公司的燃料电池产业基地工程中进行监理,项目完工后富原公司共拖欠轻环公司监理费693 300元。2007年4月,轻环公司将富原公司起诉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富原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轻环公司依法申请大兴区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8月,轻环公司申请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富原公司、世纪富原公司财产分配一案。2009年11月2日,一中院向相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单位送达了债权分配方案书,在分配方案中,一中院将轻环公司的监理费作为普通债权列于第三顺序清偿。在法定期限内,轻环公司依法提出异议,认为监理费作为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该优先列于第一顺序受偿。异议书送达相关债权人单位后,中关村担保公司、聚峰公司对轻环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反对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轻环公司在富原公司、世纪富原公司被执行财产分配一案中列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监理费人民币693 300元。
【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轻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监理费属于建设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据此,轻环公司在富原公司执行案件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原告轻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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