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方法解析】
除了工程价款利息之外,实践中对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违约金的计算做出相关约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金的范围,《民法典》第585条则明确规定了违约金以及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形。
对发包方来说,常见的违约情形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提供或指定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图纸及其他资料、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等;对承包方来说,常见的违约情形有工期违约、工程质量违约、工程材料质量违约等。
对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优先受偿,司法解释与裁判实践都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为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并非一定是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初衷,即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利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 第二款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规则】
承包人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024)苏民终字第0289号
【案情简介】
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对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因发包人未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760.2万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认为】
承包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认为】
首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起诉时即2013年5月23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承包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其次,违约金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承包人对违约金2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对工程价款730.0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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