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民法典》中有关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违约责任需要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前提。因此在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这一问题并不存在争议。但在建设工程领域,发承包双方往往会在合同外另行达成结算协议,此时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呢?
本文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时,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这一观点提示了承包人,在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结算协议中重新约定或重申违约条款的形式明确违约责任,从而尽可能地减少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资金损失。
【解析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结算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金某公司将发电工程发包给了汽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发电工程合同》,其中包含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后工程竣工,双方就工程移交、工程款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会议纪要》,其中约定了欠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因金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汽某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并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认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发电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由于未进行招投标,故《发电工程合同》无效;《会议纪要》属于结算文件,合法有效,金某公司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支付违约金。金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发电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就案涉工程的交工及付款问题达成《会议纪要》,虽然《发电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双方应受《会议纪要》约定内容的约束,汽某公司的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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