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因承包人拖延结算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分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方法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属于一种关于风险分担的约定,将第三方给付的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收款方。
这一条款往往会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带来争议,实践中通常认为,为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应结合承包人的履约情形、分包人的期待利益,对背靠背条款的适用予以严格限制或有条件地排除适用。如果承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可视为承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分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分包合同无效,则应排除背靠背条款作为支付条件的参照适用空间。
【解析规则】
合同约定背靠背条款,因承包人拖延结算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分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4日,建设单位与某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某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祺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且经发包人委托的最终审计合格后45天内(且承包人已收到发包人相应工程款满15工作日)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60%,竣工后第二年(自实际竣工日起一年内)付至工程全部结算款的90%,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10%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后某建公司与祺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3》。祺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6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依据基础及回填工程进度审核造价向某建公司支付了审核款的40%。某建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扣除相关费用向祺某公司汇款4000万元。后祺某公司就某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
无论是本次庭审结束后某建公司起诉建设单位,还是按其所称于第一次审理期间(2017年)要求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时间均远迟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即2014年12月16日,某建公司该项主张并不能证明其积极向发包方行使权利。结合证人房某出庭证实某建公司当时项目直属领导指示暂不结算的证言,对于某建公司否认其存在怠于结算情形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以采信。某建公司虽未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但因其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祺某公司向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
【二审认为】
总包方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建设单位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总包方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建设单位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总包方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总包方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分包方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总包方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总包方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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