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下浮但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不应下浮

【方法解析】
工程领域中,固定价合同也存在审核过程中减少费用的可能性,例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总价下浮一定比例后作为最终固定总价。下浮率条款本身是一种计价方法,属于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工程实践中的常规行为。
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下浮条款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认定为有效,按约定计算合同价款。但若出现工程未完工的情况,则说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若仍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计算价款,则可能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初衷,不利于平衡双方利益。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是合同中的“在此总价”,即包干价格,然而工程实际未完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已完工程的造价不应适用下浮率条款。
【解析规则】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下浮但工程未完工的,已完工程造价不应下浮
(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5日,九鼎公司与宇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鼎公司自筹资金,承包宇合公司位于昆明市某县米钢结构厂房,约定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单栋包干价格人民币为:6279953.08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43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下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
2015年8月3日,宇合公司向九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因3#地块加筋挡土墙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对3-34#、3-35#、3-43#栋房屋暂停施工,后一直未通知对该三栋房屋再行恢复施工。
2016年1月7日,九鼎公司完成了除三栋停工栋号外的其他13栋房屋主体封顶工作,并经监理人验收确认。
【一审认为】
经由九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官审造价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官审造价经实地勘验,按照一审法院委托范围,就案涉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造价总额进行了5%的下浮。九鼎公司对此提出上诉,认为官审造价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的取费标准是建设工程综合定额,并不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单栋包干价”予以计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下浮5%是基于计价标准为包干价的约定,官审造价在鉴定中改变了取费标准,因此合同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不能再适用。
【二审认为】
九鼎公司认为其5%的让利承诺是基于固定包干价作出的,鉴定机构按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得出造价,改变计价基础,不应下浮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栋包干价格人民币6,279,953.08元,在此总价下浮5%后单栋价格为:5,965,955.43元;五标段共计16栋,总价为100,479,249.28元,下浮后总价为95,455,286.82元。该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本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对于九鼎公司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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