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固定单价指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固定单价合同中,发包人承担的是工程量不确定带来的最终总价提高的风险,承包人承担的是价格涨幅所产生的成本升高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受到工期变化、施工现场条件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应当允许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存在一定调整和突破的空间,平衡各方利益。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不调价条款适用前提为较短工期,然而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故法院认定合同中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已经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解析规则】
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合同中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适用前提
(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水建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水建公司承建阳光公司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引水隧洞的土建工程项目。之后,水建公司将工程转给了李某某。2005年5月18日隧洞工程破土动工,2009年7月15日所有工程完工,同年7月30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李某某起诉阳光公司要求支付晒北滩水电站发电引水隧洞土建工程欠款。
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实际工期远超约定工期,不调整合同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施工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内不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在合同有效期,所有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均不调整合同价格。”第38条规定:“本合同工程工效期较短,合同实施期间,只有国家发布对企业税率进行调整时,才允许调整合同相关费用。除此之外,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发生变更,导致承包人在实施合同期间所需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从以上约定可知,涉案工程费用不因价格波动而调整是以工程工期较短为基础的。本案合同约定工期为570天,但自2005年5月18日施工开始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长达四年多时间,比约定的工期延长了近两倍,合同关于不调整价格的约定已失去了其适用的前提。
另一方面,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湖南省水利厅发布的相关文件针对物价上涨导致的水利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等价格调整提出了意见。从原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以及查明的事实等问题来看,双方对工期也不存在争议。在涉案工程按期完工且鉴定质量为合格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因物价上涨导致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应调整合同价格。虽然阳光公司主张不调整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相关文件明确指出,凡建设合同实施期约定不予调整的均应调整。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已经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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