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是否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一审法院未同意当事人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
【解析规则】
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于专门性问题,一般需要鉴定予以确定
(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9日,联合利丰公司(甲方)与昆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合利丰公司为建设方,昆仑公司为施工方承建联众国际大厦项目工程。2014年8月4日,联合利丰公司向昆仑公司发函称,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存在很多问题,虽多次沟通协商,还是无法解决,建议协商解除合同。2014年11月9日,昆仑公司回函称,遵照贵方2014年8月4日提出的建议函,我方同意进行清算并解除合同。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并未达成一致,案涉工程未交付,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昆仑公司起诉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要求联合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提起反诉,请求昆仑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80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为此联合利丰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依据施工图纸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计算已完成工程不合格需返工及加固修复的费用,一审以联合利丰公司未提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未完成基本举证义务为由未准许鉴定申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最终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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