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未完工程指定给第三人施工,签订三方协议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

【方法解析】
在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同时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三种“视为应付款时间”的情形,分别为: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但是因工程纠纷涉及的主体多,工期长,实践中存在很多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需要具体判断。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建设工程未完工,更无法竣工,后发包人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并签订了三方协议,法院认定协议签订之日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同时也是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日。
【解析规则】
将未完工程指定给第三人施工,签订三方协议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
(2022)最高法民终192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0日,华夏公司与承包人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合同,承包人进场施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11日经华夏公司组织验收,分别确认案涉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诉讼中,承包人主张其2015年9月退场,华夏公司当时已使用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向业主交房;华夏公司称当时仅是开始部分使用,承包人退场时间是2015年10月。
2016年4月22日,甲方建设单位华夏公司、乙方总包单位、丙方分包单位惠三建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未完工程由华夏公司指定分包给惠三建公司施工。
【一审认为】
从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知,至2016年4月22日协议签订时,承包人尚未完工,三方约定未完工程由惠三建公司施工完成,故在2015年9月交付案涉工程时承包人还未完工,直到三方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才以此方式全面使用了案涉工程,故三方协议签订日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全面交付使用之日,且综合考虑三方协议是在承包人停工退场半年左右后签订,部分兼具退场协议的性质,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三方协议签订时间认定为交付日期,是工程价款应付之日。
判决做出后华夏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华夏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2日基本完工,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11月22日起算,而非三方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4月22日起算。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一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至合同价90%,余款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比例支付。……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未完工程由华夏公司指定分包给惠三建公司施工,即华夏公司以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方式对案涉工程全面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将三方协议签订之日2016年4月22日认定为案涉工程全面交付使用之日,并将此日认定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