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有关工程款利息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二是利息的计算标准,三是利息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其中的问题之二,即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司法解释,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实践中也会出现一方当事人请求提高或者降低该利息标准的情况,此时法院能否酌情调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在查明相关事实、认定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还要结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需要调整约定的利息标准,同时审判机构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本文分析的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体现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析规则】
约定的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可以不予调减
(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7日,华泰公司与华恺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号的《施工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华恺公司将其开发的华恺·尚诚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给华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五)违约、索赔和争议。1.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时,从第31日起发包人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延付工程款500万元-3000万元,按12%年利率计息;延付工程款3000万元-5000万元,按18%年利率计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于2013年11月下旬进场施工,期间多次停工,停工后,华恺公司已将部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施工。
【一审认为】
华泰公司与华恺公司约定12%的逾期工程款利率的基数明显超过了法定利率,且华恺公司庭审中主张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过高并请求调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判决后华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不当。
【二审认为】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在500万元-3000万元幅度内应当按12%年利率承担欠款利息,3000万元-5000万元幅度内应当按18%年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据此,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华泰公司请求应按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按法定利率标准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体现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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