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24、《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3.4.8条将“现场签证”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又称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由于签证内容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影响重大,发承包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对签证主体、时限等程序事项进行约定。但实践中由于工程管理不规范等因素,往往会导致签证存在程序性的瑕疵,此时需要审判机关具体分析其记载的事实是否成立、责任如何分配。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对于工程量变更的签证,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也无法证明发包人已签收相关单据,故不予支持,但再审法院结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已签字、且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的事实,从公平角度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材料调差的签证,一、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坚持了从严把握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程序,未经发包方盖章确认的签证不计入工程价款。
【解析规则】
按照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确认的材料差价签证,不计入工程价款
(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7日,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发包给冶金公司,发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外的部分附属工程(不包括园艺、苗圃、景观、电梯设备采购及其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完成基础与主体分部施工,2014年1月,冶金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在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冶金公司于2014年4月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佳信公司工作人员金明对该结算书予以签收。现涉案房屋已由佳信公司交付还房户和出售,绝大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诉讼过程中,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二、不确定部分:1146064.03元(竣工图反映有该部分内容,但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未做)、1383694.68元(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089170.5元(施工单位针对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125624.72元(施工单位针对不确定部分的材料差价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签证手续)、264907元(施工单位的返工费用)。
【一审认为】
签证上无佳信公司盖章的部分(造价1383694.68元)、材料差价(1214795.22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送达的签证单,发包人应在7日内给予审批回复,如不回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报送的资料。因该部分工程量的签证单上无佳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冶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已送达给佳信公司,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冶金公司的工程款内。
【再审认为】
本案再审审理围绕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是鉴定意见书中未履行盖章程序的签证单所涉的三项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包括设计图纸变更、价款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等直接导致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工期顺延或者提前的签证,除经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签证外必须经发包人加盖印章,方发生效力。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承建单位未按合同要求盖章的签证单,经过佳信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金某的签字确认,在佳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其他施工人施工或上述签证系虚假签证的情况下,虽然佳信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无法否定该部分建设工程系由冶金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对该部分工程及相应1383694.68元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佳信公司应付工程款中调整为4385106.68元(即3001412元+1383694.68元=438510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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