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加入工程款债务关系,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方法解析】
工程价款纠纷中,支付主体的确定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同时也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实践中,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毋庸置疑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目前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第三方主体通过以房抵债、垫资付款的形式加入债务关系的情况,这种主体变动并不一定能必然免除发包人的付款义务,还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属于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五百五十二条分别对这两种类型作出了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是否免责。在债务转移中,通常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但债务加入本质上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民法典》立法中采取了无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的立法模式。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发包人仍是工程款支付的主体,承包人有权要求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支付,但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转移该工程款支付义务取得了承包人的同意,协议亦未明确免除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二审忽视民事主体独立性及各自法律关系,认定承包人同意债务转移不当;发包人并未脱离原施工合同关系,其仍是工程款支付主体,即使第三人应根据协议承担债务也是基于债务加入,承包人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规则】
第三人加入工程款债务关系,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022)最高法民再203号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6日,佳信公司与坭坝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信公司承建XX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138201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佳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由坭坝乡政府验收。2015年2月10日,坭坝乡政府通过竣工验收,批准概算工程款为8384500元。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
2013年9月17日,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刘某某、屈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佳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签订了《专用协议书》,该协议2.1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在乙方提交相应资料后七日内及时拨付给坭坝乡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0日,鳛部园区管委会与坭坝乡政府、千亿公司签订了《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千亿公司代坭坝乡政府进行垫付。鳛部园区管委会通过拨付工程款、借款等形式向千亿公司支付了11000000元。
期间,坭坝乡政府曾经三次向佳信公司工程管理员彭某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佳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千亿公司向佳信公司工程管理员彭某支付现金1000000元一次,银行转账五次共计1200000元,佳信公司认可收到千亿公司的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退还的保证金及彭某出租给千亿公司的机械租赁费。
【一审认为】
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认定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债务转移是否得到佳信公司的认可是关键,根据刘某某、屈某某作为甲方与彭某作为乙方签订的《专用协议书》可知,刘某某、屈某某是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彭某是佳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们的特定身份以及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足以说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协议为公司意思表示,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的转移佳信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对佳信公司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简单以坭坝乡政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认定为必须的支付责任主体,本案的工程支付责任主体应为千亿公司,故佳信公司向千亿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认为】
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专用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是由实际施工人彭某于2013年9月17日与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刘某某、屈某某三个自然人签订,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三个自然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签订该协议,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佳信公司。因此,无法得出佳信公司同意坭坝乡政府将工程款支付义务转移给千亿公司的结论,一、二审忽视民事主体独立性及各自法律关系,认定佳信公司同意债务转移不当。其次,《专用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在佳信公司提交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资料后七日内,千亿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坭坝乡政府。该协议还约定,佳信公司垫付临时占地费、电力搬迁、光缆搬迁等相关费用计入本项目总额,垫付金额必须提前经过千亿公司和坭坝乡政府确认。由此可见,千亿公司须通过坭坝乡政府向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坭坝乡政府有权对佳信公司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坭坝乡政府仍未脱离原合同关系。再次,坭坝乡政府与千亿公司、鳛部园区管委会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千亿公司垫资修建案涉工程,千亿公司垫付费用以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抵,即千亿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款的终局责任人,且该协议形成于《专用协议书》之后,佳信公司亦未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佳信公司并无约束力。最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坭坝乡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向佳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佳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其在《专用协议书》《工程垫款协议书》签订后,仍以自己的名义向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将债务转移。综上,《专用协议书》并未明确免除坭坝乡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义务,即使千亿公司应根据《专用协议书》对佳信公司承担债务,也是基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坭坝乡政府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现佳信公司明确不要求千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向坭坝乡政府主张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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