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不少以分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此时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合同的效力、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两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分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7个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分公司与承包人,由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具体施工,工程款亦是由公司直接拨付给承包人,因此,承包人与分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工程款的依据。
【解析规则】
发包人分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且工程款均由该分公司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分公司的结算行为有效
(2018)最高法民终1153号
【案情简介】
2016年,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先后签订七份《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云投南充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华盛公司具体施工,云投南充分公司加盖印章,其负责人签字,华盛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后案涉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应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华盛公司诉请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400万元,云投公司抗辩认为其未参与华盛公司的结算,云投南充分公司无权与华盛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造价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且华盛公司的3份施工合同真实性存疑,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云投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某星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云投南充分公司是否有权与华盛公司结算的问题。案涉7个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系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由云投南充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华盛公司具体施工,工程款亦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直接拨付给华盛公司,云投公司并未参与整个工程项目,因此,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结算。至于云投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授权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结算系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云投南充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对方。
【二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的认定
华盛公司施工完成的7个案涉项目,其施工合同均与云投南充分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华盛公司合同相对人均为云投南充分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时华盛公司需要与云投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款均是由云投南充分公司支付给华盛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进行的结算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案涉7项工程工程款的依据。一审中,云投南充分公司原负责人杜其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云投南充分公司与华盛公司的结算情况予以自认,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云投公司虽于其后变更云投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否认该结算行为,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华盛公司与云投南充分公司之间确认的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在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无需启动对案涉工程款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云投公司、云投南充分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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