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走民主程序,还有效吗?

一、原则上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八大项”)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公示告知劳动者。若未履行民主程序,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厦门中院解答、浙江高院指导意见、最高法司法解释等)。
二、例外情形
2008年1月1日前的规章制度:
若内容合法合理、已公示告知,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即使未履行民主程序,仍可作为依据(浙江高院、江苏高院等指导意见)。
2008年1月1日后的规章制度:
若内容合法合理、已公示告知,且劳动者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地区可有限认可效力(如深圳中院、浙江温州中院裁审指引)。
但需注意:若内容明显不合理(如“迟到1分钟按旷工1天”“末位淘汰”),或损害劳动者权益(如克扣工资),即使已公示,仍属无效(山东高院案例、全国法院指导意见)。
三、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需证明规章制度已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厦门中院解答、重庆高院案例)。
四、绩效激励的特殊性
适用于公司高管团队的绩效激励措施,不包含工作时间、劳动纪律普遍适用于全体员工的事项,同时适用范围限定在管理领导的团队,不一定属于一般意义上公司普遍适用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不需要走民主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