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共同生产经营该如何理解,本文梳理最高院相关案例,为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提供参考。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较为宽泛。该案中,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其妻涂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垒旺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斌夫妻共同所有。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斌与淦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的观点也持同样的观点,该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而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借款用于所投资公司的经营,另一方只要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各自所有制的约定,因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的观点似乎有有所改变,该案中,康鑫钊与刘俊英虽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借款人刘俊英已告知出借人李林松该借款系用于百盛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百盛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对上述查明事实李林松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非用于刘俊英、康鑫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法院并未提及借款方于公司中所获收益的问题,仅表述借款方是实际用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是否从另一方的公司经营中获利可能是该案件的一个考量因素。
前述案件中,最高院针对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提出了一个考量因素,夫妻一方是否从另一方的公司经营中获利。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夫妻共同经营的认定包括了另一个考量因素,该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据此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马奔腾的案例中也有着同样的裁判思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法院关于共同经营的认定要素主要包括两个:一是夫妻一方能从另一方经营的公司中获利,即因夫妻双方未进行各自所有制的财产约定,另一方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夫妻一方于另一方经营的公司中担任过重要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