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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和总包签订的中标合同备案后,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合同里面的内容进行变更,这些新签的材料是否有效,哪些不能变,诉讼里面以哪一份为准?
一、裁判要旨
中标合同价格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条款,通过新签订合同等方式进行实质上的变更不产生效力。
二、案情简介
1、2010年7月14日,文荣公司经正规招投标程序,以39200064.2元中标景洪立丰9号公馆工程。
2、2010年7月21日,文荣公司与立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景洪立丰9号公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土建主体、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预埋等工程施工内容。合同暂估工程价款为39200064.2元,合同实行核定的预算价款包干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为核定的预算价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作为最终结算。
3、2010年7月21日,文荣公司与立丰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9号公馆,合同暂估工程价款为4200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为核定的预算价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再下浮6%作为最终结算。
4、文荣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按期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5、双方最在诉讼中对工程款争议不下,因为依据合同的不同合同约定预算包干价鉴定的工程价格差距达1600000元。
三、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能否视为真正的计算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最终以39200064.2元的合同确定了工程价格。
四、实务经验总结
1、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首先就是一定备案合同有效,备案合同有效就是招投标过程不能有问题。
2、是否产生实质性的变更,主要看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3、对于未经招标的合同效力,按实际履行的合同决定,实际履行合同无法确定的,以最新签订和合同为准的。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六、案件来源
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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