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0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02、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03、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指引(一):起诉、保全指引》(2021年)
04、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其他法院不予受理,约定无效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05、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进行处理。
06、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07、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2】民立他字第30号)
08、经研究,建设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内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合同书》,不仅约定了对施工地点进行勘察设计,而且还对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技术资料、施工图纸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塔公司虽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在山东省胶州市完成了发射塔零部件的加工,但这些加工只能认定为是为履行该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本案中铁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地点在河南省延津县,故延津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不在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地法院对本案争议较大,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各自的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将本案的案卷材料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苏高法电【2015】295号)
09、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此如何理解?
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造成实践中该类案件管辖混乱,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影响。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1、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1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协议管辖的问题,理论上因其属于合同纠纷,是可以协议管辖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民诉法解释已将其规定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只能是工程所在地法院,选择其他法院的均无效。所以,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已无实际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专属管辖实质上排除了协议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工程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
14、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移送管辖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导致一部分已经立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需要移送。对于哪些案件需要移送,哪些案件不应移送?
会议认为,关于在办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不能改变管辖。但这里应当理解为地域管辖,而不包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换言之,在管辖权确定后,如果当事人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影响到级别管辖或属于专属管辖的则可以改变管辖。根据前一问题所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确定后,只有影响级别管辖的才可能改变管辖。
其次,如何理解管辖权已经确定。确定管辖权有三种情况:
一是经法院审查后确有管辖权,当事人未提异议;
二是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已被生效裁定驳回;
三是应诉管辖,或默示协议管辖、拟定合意管辖、推定管辖,即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管辖合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即为管辖权已经确定。
综上,只要具备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管辖不再变动,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情形下,仅是限制地域管辖的变动,而不影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变动,这一点前面已经说明。
第三,关于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
由于这类纠纷本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只是新的《民诉法解释》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赋予其不动产纠纷的性质,且《民诉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因此,这一《民诉法解释》新的规定不能具有溯及效力,否则会引起该类案件诉讼秩序的混乱,尤其是正在审理、进行审计鉴定的案件。
因此,凡是2015年2月4日前管辖权已经确定的案件不得再根据新的《民诉法解释》进行移送,应当继续审理。只有在立案审查期间以及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即正在审查立案以及立案后尚未开庭审理和正在审理的一、二审管辖异议案件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地域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15、哪些适用专属管辖?哪些不适用专属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亦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16、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是不是就可以不审查了?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其为不动产专属管辖,民诉法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7、哪些异议应当驳回?
原告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予驳回。
当事人以约定工程所在地之外的法院提出协议管辖异议,应当驳回。
18、反诉、变更诉请对管辖有没有影响?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即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受诉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受影响,但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请求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2022年11月17日发布)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
下列案件,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三)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
(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除非实际施工人表示认可或表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否则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起诉承包人或直接起诉发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如果本案诉讼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结果作为依据的,可中止审理,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又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已终结后,又起诉发包人的(包含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了仲裁条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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