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王某新、陈某香与张某昆、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但未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照上述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即不得驾驶机动车,对于机动车驾驶员,经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测试获得驾驶证,应知悉上述规定,而张某昆作为驾驶证持有者,对于其驾驶证记分状态亦应通过交通违章通知而知晓,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适用上述法律认定张某昆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2019)鄂08民终190号 (2019)鄂民申2121号
02、判定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审判实践中一般从是否取得驾驶证、驾驶车型是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两方面来考量。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应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如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亦应认定不具有某类车辆的驾驶资格。
案例文号:(2012)济商终字第347号
0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即所有准驾驶车型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车型后l2个月内的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持有A2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也不允许牵引挂车。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2876号
0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虽然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该驾驶证系合法取得,公安机关并未予以吊销,且现驾驶人已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公安机关已确认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鲁01民终575号
05、张某亮交通肇事案——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汽车列车的责任承担
裁判规则:
驾驶员在取得A2驾驶证后即可驾驶相应的准驾车型,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体,即半挂汽车列车。因此,驾驶员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汽车列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6、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即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仍有权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案例文号:(2016)鲁01民终6426号
07、林某某诉人寿财险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保险人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条款说明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依据此规定保险人需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主管部门核发的具体证书的种类和名称,才能视为履行对该条款的说明义务。
08、周某云诉平安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宽展期内逾期未更换驾照交通事故理赔的认定。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中“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免赔事由,保险人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而被保险人理解为“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上诉人虽然超过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但其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使用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
09、张某亮交通肇事案——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汽车列车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取得A2驾驶证后即可驾驶相应的准驾车型,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体,即半挂汽车列车。因此,驾驶员在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半挂汽车列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0、驾驶证记满12分,司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存在已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等情形,不符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于在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管理部门将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而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参加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由此可知,当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记分满12分时,仅表明机动车驾驶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失去机动车驾驶资格。若该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合格,驾驶证将发还,只有其拒不参加学习也不参加考试时,其驾驶证才停用。换言之,驾驶人在记满12分时,如管理部门未扣留其证照,则驾驶人仍持有准驾证明,不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11、惠某与周某、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中对“实习期”有明确的规定。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本案中,周某应明确知晓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平安财保银川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金桥林公司予以提示告知。金桥林公司与平安财保银川支公司签订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该合同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亦通过对字体的特殊标注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免责事项的含义应予知晓。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许可法》制定的,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全面规定。故金桥林公司主张平安财保银川支公司就“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免责情形,未向投保人履行相应免责事由的提示并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甘民申811号
12、付某林与人民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裁判要旨:
已经取得驾驶证,但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驾驶证期间,其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处于暂停状态,应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当出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一情形时,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一方面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对受害人的风险救济功能,另一方面驾驶人最终承担自己违法驾驶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驾驶机动车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行为,只有取得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驾驶资格才被法律允许驾驶机动车。判断“未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标准就是驾驶人是否存在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已经取得驾驶证,但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驾驶证期间,其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处于暂停状态,应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
案例文号:(2019)赣02民终800号 (2020)赣民再171号
13、王某亮与李某雪、人民财险绥中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持有A2驾驶证,准驾车型即为牵引车,准驾的车辆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说明驾驶员在取得A2驾驶证后,即可以驾驶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等牵引车辆。而确定实习期,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关准驾车辆的驾驶,如实习期内不能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就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申雪虽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但其驾驶的车辆系持有A2驾驶证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针对的准驾车型应不含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要求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二审法院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李某雪的再审请求成立,阳光保险绥化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0)吉民再323号
14、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某彤、太平洋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徐某彤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对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较于驾驶武警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不会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徐某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实际驾驶的民用汽车为普通C证范围内的小型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能增加驾驶的危险性。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徐某彤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并无技能方面的障碍,仅需履行程序即可。交警部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徐彤系无证驾驶,且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和解释,保险公司也未尽提前说明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主张徐某彤系无证驾驶,依据不充分。据此,原二审法院认定徐某彤系无证驾驶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9)辽民再117号
15、易某连与陈某魁、肖某鑫、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驾驶员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持有驾驶证才具有驾驶资格。具体到本案,肖某鑫的驾驶证因违法行为已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交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肖某鑫不得驾驶机动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肖某鑫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此时可以视同肖某鑫“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肖某鑫驾驶的机动车致人损害,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203号
16、人寿财险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与梁某江、陈某超、王某菊、人民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超的驾驶证处于超分状态属实,但公安机关尚未向陈某超下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的决定,故陈某超的驾驶证仍处于有效状态,人保义乌分公司主张基于有关法律法规推定陈登超的驾驶证无效,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904号
17、徐某英、李某霞与杨某英、申某革、邯郸市永年区鑫川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阳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与其驾驶证许可范围内的准驾车型相一致,这不仅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也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周知的常识。本案经原审查明,驾驶人申亚革持有的是C1驾驶证,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半挂牵引重型货车,该车型属于C2驾驶证许可驾驶的范围,由此表明申某革不具备驾驶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申亚革驾驶涉案事故机动车辆属于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承前所述,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也将该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中,阳光财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保险凭证上,投保人鑫川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而且鑫川公司作为专业交通运输企业和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的上述条款均应是知晓的,驾驶人申某革对于自己驾驶的涉案机动车是否符合准驾车型也应是明知的,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阳光财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鑫川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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