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姚某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国务院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东海县人民政府东政发(2008)147号文《关于印发东海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结合现查明的事实,东海县城市管理局负有对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及保洁的职责,无论该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还是其他原因所致,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及保洁部门均应对此及时处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局未能证明其管理无过错,结合案情,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城管局养护范围,城管局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01期
02、行人横穿高速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房家珍等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且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除非交通事故是行人故意造成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人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03、丁启章诉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04、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国家计委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代为行使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于缴费人与委托机关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高速公路管理处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
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不仅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还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驾驶员或者车主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驾驶员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驾驶员驾驶车辆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
05、章某娣、章某香与江苏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行人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请求高速公路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苏01民终8196号
06、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3)扬民终字第0132号
07、杨某年等与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尚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已经交付使用,并且事故路段临水一侧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因此,涉案道路管理部门未经验收使用道路,并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具有一定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道路管理部门对涉案路段的管理存在未安装护栏的缺陷,该管理缺陷导致杨波驾驶的车辆与彭某飞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后,杨某波驾驶的车辆冲出路面并发生翻滚掉入道路南侧路基外的水塘中。在道路管理部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鄂民再59号
08、金某典诉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追偿权纠纷——多因一果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裁判要旨:
Ⅰ、高速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因路面障碍物间接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未能及时清理障碍物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种责任要件,请求人可以选择诉讼;
Ⅱ、车辆驾驶员违章驾驶与高速集团公司没有及时清理障碍物间接结合造成交通事故,高速集团公司虽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文件进行了例行巡查,但没有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保证道路畅通安全的法定义务,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9、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已尽到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义务,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宁波剡界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高速公路管理企业负有对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尽到了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中行业技术规范规定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的定期清扫的标准,就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由此对散落物引发的交通事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179号
1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通过付费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法律关系,系通行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达成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有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以保障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通行者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碾压到车辆散落物导致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在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及时巡视和清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与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维护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道路维护者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就违约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车辆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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