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第三者认定

01、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02、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不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某香等诉人民财险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驾驶员死亡时,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其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案例文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03、韩某军与人寿财险奇台县支公司、人民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在车外受到本车伤害的,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虽然驾驶员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韩某军作为驾驶员其在检查挂车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韩某军左腿骨折。原审认定韩某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韩某军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韩某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营运人,对车辆应及时进行维护、检修,使其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条件,由于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对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韩某军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文号:(2021)新23民终2446号 (2022)新民申788号
04、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离开车辆下车检查时被自己所驾车辆碰撞死亡,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离开车辆下车检查,但其行使的仍是驾驶人的职责,虽在本次事故中被自己所驾车辆碰撞死亡,但该事故是由于其自己过错所致,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者,故其不能转化为自己所驾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文号:(2020)鲁15民终80号 (2021)鲁民申4252号
05、主车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李其家等诉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驾驶室被挂车撞击脱落,致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挂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主车仍是车上人员,主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司机座位险赔偿责任。
06、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则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付规则——刘志卫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07、驾驶员因自身过错,致使自己在车外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 ——宁波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员属被保险人范畴,因自身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此要求自己保险公司的赔偿。故驾驶员并非肇事车辆的“第三人”。
案例文号:(2014)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
08、驾驶人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何X等人诉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受害人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其驾驶车辆造成自身损害不产生侵权责任,不存在赔付对象,不产生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责任保险的概念来看,驾驶人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案例文号:(2016)赣05民终370号
09、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因离开车体而转化为“第三者”——昆明如祥货运有限公司、刘向录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运输过程工作环节包括四个部分:①准备工作。向起运点提供车辆(空车或空位);②装载工作。在起运点进行货物装车;③运送工作。在路线上由运输车辆运送货物;④卸载工作。在到达地点卸货或下车。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雇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并且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均由雇员依法驾驶并管控,在未完成车辆运输工作前,对其管控的车辆驾驶员身份不会改变,离开车体后发生事故受到损害的,不能认定其身份已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6)云民申1119号
10、下车修车的驾驶员不是第三者,其损失不应属交强险的赔付范畴——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与白广河申请仲裁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下车后履行修车义务的驾驶员,即在行车过程中,驾驶员的身份不因其下车修车而发生改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人范围,其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付。
案例文号:(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
11、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后致伤亡的,不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天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与郭有祥、李香梅、程引莉、郭X、郭Y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公司、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货车司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导致其本人脱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司机具有对机动车辆危险的控制力,与作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具有实质差别,因此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问题,其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而应由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7)陕民再124号
12、车辆驾驶员下车检修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徐东与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机动车的驾驶员,同时也是该车车主和投保人,事故发生时其站立于车辆外部,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修,从其行为的内容和时间连续性来看,应当属于广义上的驾驶行为范畴,故认定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5661号
13、溜坡车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熊某等五人诉信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例文号:(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
14、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刘某霞等诉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1)濮民初字第724号
15、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张志勇、张延峰诉人民财险榆林市榆阳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相互转化。
案例文号:(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165号
16、公交车起步致乘客下车摔倒死亡,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裁判要旨:
关于谭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中负责赔偿。
第一,该案乃一起单方事故, 被告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谭某从后门下车,驾驶人徐某边关车门边驾车起步,导致谭某摔倒,被该车后轮碾压受伤,从谭某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受伤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该案受害人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该案来说,受害人谭某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该案受害人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7、司机将车辆停在路边后下车查看时,由于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其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倪某功、许某芝、于某燕等与人民财险威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倪某某没有驾驶车辆的实际行为,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倪某某下车后,即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被保险车辆发生溜车导致倪某某死亡。而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第三者”均是相对概念,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倪某某属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鲁10民终2568号 (2021)鲁民申2933号
18、郑某宝诉徐某良、人民财险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Ⅱ、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07期
19、避让无名氏,将车上同乘人甩出车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裁判要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判定标准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据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求,组织双方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22万元赔偿金。
《交强险条例》所称的“本车人员”会因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刘某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符合交强险设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亲属的权益。
20、本车交强险不赔偿车上人员损失。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都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通过该案例对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作出清晰界定,消除误解,进一步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对象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21、徐某容等与谭某敏、周某军、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死者单某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之下,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单某平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单某平的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认定由吉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更为妥当。
案例文号:(2019)湘民再205号
22、梁某某等与付某跃、华联财险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被保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理赔对象,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应在该车辆所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车上人员”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只能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条件下是否身处车内(外)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乃一起单方事故,付某跃驾驶的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以48-50KM/H的速度在沪昆高速上正常行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受害人梁某萍与付某跃因琐事争执,在车辆起步后不久的行驶过程中下车,由于车辆的移动惯性导致下车后未站稳而摔倒在地,被该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看,自该车右侧门至右后轮有8米左右距离,从梁某萍下车到被后轮碾压头部死亡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节点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外,因此,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从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结合本案来说,受害人梁某萍下车摔倒并至该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该行为的危险后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认定其作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够获得基本的经济保障。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79号
23、刘某某等与杨某良、华联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车辆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于机动车来说,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明已置身于机动车之外,且系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致伤亡,故认定其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湘民再108号
24、王某玲等与太平洋财险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王某礼选择跳车逃生,但因车辆侧翻碾压致死,其是否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驾驶人脱离本车的,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雇佣)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二审裁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3444号
25、王某岐等与王某泽、人民财险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人寿财险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郑某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因王某泽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郑某梅被甩出车外,随后被该车辆挤压致死;郑某梅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郑某梅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置身于车辆之下,其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郑建梅被甩出车外被本车挤压,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财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适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人保张掖支公司作为本案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王某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张掖支公司再审不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甘民再21号
26、郭某霞、商某林、商某岭与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无论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的属性上是一样的,都是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两条规定看,将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严格限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商某鲁虽处于车外,但其既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又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商某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商某鲁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无论发生事故时商某鲁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商某鲁的驾驶人身份。在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商某鲁作为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申请人称受害人商某鲁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底,身份由驾驶人转变为第三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青民申348号
27、曹某鑫与人民财险阿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了开车的司机和车内坐着的人(即"车上人员")。"车上人员"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而"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曹某鑫在车上,为本车人员,事故发生时曹某鑫也在车上,后因事故车辆侧翻被甩出车外受伤,从事故发生前到事故发生时曹某鑫均在车上,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是交强险中应被赔偿的第三者。
案例文号:(2017)藏25民终19号
28、许某玲等与上海宝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基于受害人储某会驾驶员的身份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和实际情况,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并非固定、永久不变,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储某会虽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储某会身处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并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以及处理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沪民申582号
29、油某岭等与蒋某军、济阳恒通物流、浙商财险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巨野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曲某伟、青岛埃沃锐物流、长安责任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身份如何界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在车下因交通事故致害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很不统一。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油某轩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停驶,此时油红轩不在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上,完全与所驾驶的机动车脱离,而是在车下时因蒋士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已经停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油某轩伤害致死。在法无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油某轩具有第三者的身份,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3579号
30、田某春与管某亮、管某文、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上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本院认为,认定田某春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田玉春的身份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车门未关将车内乘客田某春甩到车外,致田某春受伤。”案涉公交车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公交车车门未关闭即已启动前行,田某春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摔倒致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田某春正在下车,其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即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二审判决认为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18)吉民再271号
31、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李某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因其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3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亲属,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第三者”——张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亲属,下车后被被保险机动车撞到的,也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 、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若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则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33、驾驶人被所驾驶车辆撞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驾驶人被所驾驶车辆撞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4、李某会、田某群、刘某田与丰某春、宫某辉、蚌埠海纳北川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二审判决认定刘金明因车辆翻滚脱离本车,由“车上人员”转化成为车辆之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3741号
35、刘某波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本车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肖某伟驾驶肇事车辆与李某龙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碰撞瞬间,刘某波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后身处李某龙驾驶车辆之上,且碰撞后未再与肖某伟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即事故发生的瞬间刘某波仍身处车辆之上。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刘某波不能由肖某伟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吉民申1010号
36、王某元与高某卫、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483号
37、驾驶员维修车辆时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某香等诉人民财险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在维修中侧翻砸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38、张某惠与程某勇、大家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张某惠下车受伤时其身份是否是“车上人员”。经查,事故发生后,张某惠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载明:“......报警人张某惠称其于10月6日22时许,其搭乘程某勇驾驶的面包车在长寿区风中路段下车时脚崴了,经检查系骨折......”。一审庭审中大家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与张某惠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张某惠自述其是在下车途中受伤,张某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录音真实性,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惠系下车途中受伤,其身份应是“车上人员”的事实正确。依据程某勇与大家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对象。故一审、二审判决大家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张某惠10000元,驳回张某惠其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3277号
39、锡某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受害第三者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锡某琼,陈某系投保人锡某琼允许的驾驶员,陈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在车外的锡某琼撞倒致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情形符合该解释规定,即事故发生时投保人锡某琼并非本车上人员,保险人平安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西山支公司关于锡某琼为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责令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提交锡某琼之前购买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以供法院核查,但平安财险西山支公司拒绝提供,而且也未抗辩锡某琼的签名系由己方代签,原审据此确认平安财产西山支公司对投保人锡某琼未尽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锡某琼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云民申127号
40、邓某妹与柯某玉、东莞市茶山医院、东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受害人邓某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明确了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
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三十六条约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据此,“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亦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理赔的范围。
第三、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0时30分,柯某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坑往寒溪水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关好门,导致欲下车的乘客邓某田从车上坠下,造成邓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即邓某田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是正在下车的人员,根据上述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受害人邓汝田应属于“车上人员”。天安公汽公司主张邓某田为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受害人邓某田属于“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236号
41、郝某英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系在下车过程中,左脚已经踏地,右脚尚未离开车体时,涉案车辆既关闭车门,将郝某英右脚夹住,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该事实,有郝某英的陈述、相关就诊资料等在卷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也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区分应当以是否脱离车体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一脚尚在车上,并没有完全脱离车体,因此,受害人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主张受害人应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在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为“步行”,以及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文书也载明受伤原因为“碾压”,因而主张受害人当时应为在车下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一个从发生到产生伤害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能单从其中一个环节发生时受害人所在的位置来决定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方驾驶员不当操作致使车门夹住受害人腿脚引发的交通事故,此为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实,其与之后受害人发生脚部受伤的事实系一完整的伤害事实,不能将之分裂开来予以判定。虽然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受害者交通方式为“步行”,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身份内容部分,在该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中,明确阐明“开车门时,致使下车的郝某英受伤”,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表述明确、具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有关医院医疗资料、鉴定报告中对受害人受伤原因记载为“碾压”及能否据此认定受害人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的事项,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有关医疗资料记载受伤原因时,有“碾压”“碰伤”等不同记载,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仅以“碾压”的记载来主张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与在卷其他证据不符,也与交通事故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对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赔偿对象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涉案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涉案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于上述条款,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虽辩称不知晓及上诉人没有以显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关车辆投保单上均签章认可收到条款全文并完全理解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双方多年来签订了大量同类保险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知悉相关合同内容,其应当对其合同的签署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守约执行,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诉人郝某英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3民终2949号
42、刘某艳与六安市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张某伍在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事故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致受害人张某伍肢体半脱离车体并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身亡,相对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害人张某伍是该车的“第三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某伍死亡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属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2628号
43、交通事故中的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及到“车内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案涉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其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及其功能的发挥,应当慎重对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如果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反而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故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也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在非特定情况下,身份相对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其在本质上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莲在事故过程中从所乘坐车辆内甩出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对象,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不应对张某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川民再295号
44、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能否作为第三者获得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
裁判要旨:
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为要件,无责任无保险。本案中、杨某刚作为被保险人其自身伤害系由他人造成,其作为受害人并不是责任主体,对他人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杨某刚的损害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承保范围,因此,杨某刚主张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鲁0211民初12021号 (2020)鲁02民终9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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