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盗抢机动车

01、酒店保安盗开住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住客停放酒店的车辆被酒店工作人员擅自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酒店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酒店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住客由于对车辆既失去了运行支配权,也丧失了运行利益,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02、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诉中保公司某市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03、袁某诉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情形下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也是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的。因为在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已经失去了控制和支配,机动车实际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控制使用,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何时进行驾驶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的,加之车辆被盗抢并非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本意,故其对于机动车因驾驶使用而产生的运行利益也是无从谈起。所以说在盗抢机动车情形下,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都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此时如果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案例文号:(2017)粤20民终5075号
04、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应由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那么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所增加的新规定,其解决了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当然这里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在一般情形下会自己驾驶机动车进行使用,但实践中也存在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由他人驾驶使用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在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在一般情形下要么会由自己或同伙使用被盗抢的机动车,要么将盗抢机动车卖掉赚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盗抢机动车交同伙使用其实与其自行使用在性质上并无太太差别,都是以非法行为控制使用机动车,只不过是不同的人驾驶使用而已,其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且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在盗抢人将盗抢机动车卖掉赚钱的情形下,其实就是“销赃”,而赃车依法是不能进行买卖的,如果有人买到赃车后在驾驶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购买赃车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盗抢行为相结合共同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买车人与盗抢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仍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05、曹某诉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般情形下被盗抢的机动车往往都是已经参加保险的正常车辆,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主要为了强调区分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与最终责任人即盗抢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并非对第三人即受害人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但这一赔偿在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是垫付,其在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7)苏06民终2638号
06、保险合同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吗?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时,格式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无效。交强险中的“零时起保”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一)“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条款均为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已经事先打印好,拿给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签字,而未与被保险人事先协商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一般都会载明保险合同自购买保险后的次日零时生效,俗称“零时起保”条款。“零时起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二)“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在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未约定自双方签字或交纳保费时起合同生效,而是约定自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生效,为保险合同的生效附了一个期限。从保险合同签订、支付保费到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这期间存在一个空档期,在这个空档期,如果按照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就属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就“零时起保”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主张其不属于合同内容,相当于双方无此约定,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另外,在交强险中,即使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零时起保”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零时起保”条款也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机动车属于存在较高风险的交通工具,故法律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购买交强险不仅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机动车运行期间周围空间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其交纳保费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以“零时起保”条款为由主张交纳保费至约定的起保时间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责,不仅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与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的初衷相违背,显然不合理。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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