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的工程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能否以招标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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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大多数的投标部门现在都已经非常专业化,标题所描述的问题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但有些时候仍然会有遗漏。那么一旦出现中标合同约定不明时,能否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确定?

一、裁判要旨

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中,构成合同文件的是“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和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件及发包人要求等附件”、“通用合同条件”、“承包人建议书”、“价格清单”、“双方约定的其他合同文件”。若施工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顺位,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合同内容。

二、案情简介

1、2011年11月3日,潜江市政府与中南集团公司签订《潜江市新城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就新城区进行投资建设。
2、兴城公司(甲方)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总承包公司,乙方)、潜江市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丙方)就新城区河东北苑土方回填及场地清表分包工程签订了《河东北苑土方及围墙工程协议》。
3、2012年5月2日,兴城公司发布湖北省潜江市新城区范新村农民公寓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其中资金来源: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自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付款方式为详见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
4、后续兴城公司发布了一系列的招标公告,付款条件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工程款。
5、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通过,一审中中南建筑公司要求兴城公司、潜江市政府支付工程款,兴城公司则主张应以招标文件约定的5年为准,时间未达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与付款方式不一致,针对工程款的支付,付款方式是专门约定,在确定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应适用该条款;而在确定资金来源时,应以资金来源的相关约定为准,而非以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准。兴城公司应按照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年内完成土地招拍挂手续,在招拍挂手续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5年内待新城区土地出让后由业主支付。故仅支持部分工程款。
6、最高院认为: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要点

招标文件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施工合同的签订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依据,后者解释的优先高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明确与招投标文件不同的条款尚且无效,那么未做规定的,更应该以招投标文件为准。

四、实务经验总结

招标文件虽属于邀约邀请,但其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具有与施工合同等同的法律效力。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要格外关注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尤其是涉及实质性响应的条款,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案件来源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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