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拖延审计的,能否委托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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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常常在合同中规定,工程结算款的确定需要通过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条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出现拖延审计的情况。当承包人因此起诉发包人,并经由法院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是否可以将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呢?

一、裁判要旨

虽然工程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但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发包人不能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二、案情简介

1、大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建一局,随后中建一局又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祺越公司。
2、中建一局与祺越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规定在大东公司委托的最终审计结果出具后,根据审计结果来结算工程款项。
3、祺越公司完成了承建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整个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
4、祺越公司对中建一局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建一局进行了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三、裁判要点

行政审计目的是政府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进行监督,防止出现款项的乱用、滥用。而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相反有利于促进争议的解决。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工程长期未能完成审计的,应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一次性支付。
2、合理时间内得出审计结果后承包人再行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3、招投标文件中约定计价方式,施工合同中可另行约定由审计部门审定。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案件来源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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