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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但未能证明停工具体天数及损失,可酌情认定发包人责任

【方法解析】 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时对停工原因、停工具体天数及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承包人往往面临缺乏相关材料或并未形成与停窝工事实有关签证的情况,无法达到要求的证明标准。在本文分析的最高院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没有证明停工事实存在,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而停工系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且停工至承包人
承包人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但未能证明停工具体天数及损失,可酌情认定发包人责任

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方法解析】 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实践中,停窝工是指承包人在进入施工现场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始工作,或开始工作后中间发生停工、缓建,使得施工进度慢于计划进度,慢于合同约定进度的现象。停窝工给承包人带来的损失往往数额较大,组成也较为复杂,在承包人准备向发包人索赔时,需要就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司法上需要统一的问题。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理以及本文分析的最高院相关案例,在承包人
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施工合同无效,若满足索赔条件,承包人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

【方法解析】 实践中,承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索赔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以及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首先考虑施工合同效力对承包人提出相关索赔的影响。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文分析的最高院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解除,并不影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的索赔的权利基础,无论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在满足索赔条件的前提下,承包人仍有权向发包人主
施工合同无效,若满足索赔条件,承包人仍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停窝工损失

因发包人拖欠进度款、图纸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导致工期延迟,承包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方法解析】 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施工材料等因素都会对施工方案、难度和时间成本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工期。发承包双方应当注意合同中关于工期变更和顺延的约定,并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沟通和协商。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超出合同范围的图纸变更,或未按时提供甲供材料,导致工期延误,那么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发包人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后提供图纸变更资料,客观导致工期
因发包人拖欠进度款、图纸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导致工期延迟,承包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多份施工合同虽主体相同,但项目内容和施工地点等不同,需结合关联性等因素判断能否合并审理

【方法解析】 在上篇文章中我们提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施工合同能否一并起诉解决是一个存在分歧的问题,这类诉的客体合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多份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个工程项目,或者是同一项目下的不同标段,则法院可能会综合考虑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对于减轻诉讼负担是否有帮助等因素综合判断,如认为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则会允许合并审理,反之则应当分别提起诉讼。 【解析规则】
多份施工合同虽主体相同,但项目内容和施工地点等不同,需结合关联性等因素判断能否合并审理

多份施工合同主体相同,且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可以合并审理

【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领域中,双方当事人间可能针对同一工程先后签订过多份施工合同,此时产生的争议能否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是一个存在分歧的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诉的主体合并,但是对于诉的客体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实践中,法院考量的重点在于多份合同是否属于同一项目,是否具有内在关联性,合并审理是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本文分析的案例中,
多份施工合同主体相同,且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可以合并审理

施工中发承包双方就停工时间协商一致,承包人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方法解析】 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1.4.3,约定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实践中,工期顺延的确定会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中并未说明是否包含冬歇期,但施工地点因行政机关要求必须在冬歇期停工,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停工时间达成了协商一致,并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此时应支
施工中发承包双方就停工时间协商一致,承包人可以主张工期顺延

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现场条件无法鉴定造成举证不能的,发包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方法解析】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此处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如何确定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释与统一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理的角度出发,此处的“举证责任”指的应当是结果责任而非证据提出责任(行为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指的应当是按照既有法律规定负有证明其请求的当事
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但现场条件无法鉴定造成举证不能的,发包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于专门性问题,一般需要鉴定予以确定

【方法解析】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是否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在本文分析
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属于专门性问题,一般需要鉴定予以确定

作为鉴定材料的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方法解析】 鉴定材料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至关重要。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4.2.2条规定,委托人向鉴定机构直接移交的证据,应注明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未注明的,鉴定机构应提请委托人明确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前述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材料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院认定,这些证据材料也是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若存在不符合
作为鉴定材料的监理日志、会议纪要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