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0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0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03、【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
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
04、【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05、【车辆贬值损失】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湘高法发〔2019〕29号)
06、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参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所在市、州交通运输业同类交通工具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相关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参考上一年度相关数据。
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07、是否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确需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情形。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2017年5月3日)
08、交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查清事故责任依法对相关车辆进行扣押与检测,被侵权人由此产生的停车费、检测费及营运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费用与损失并非源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是由于事故发生后,为配合公安交通部门的行政管理、调查、鉴定而发生,该损失与侵权行为在时间、行为、主体三个方面均有差异,故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侵权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查清事故责任依法对相关车辆进行扣押与检测,就由此产生的停车费、检测费及营运损失的承担问题,因该扣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出于收集证据、查明事故责任的需要,对相关车辆予以扣押,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内进行检测属于其法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在扣押与检测期间产生的停车费、检测费及营运损失与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对于停车费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对于交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对车辆合理扣押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交管部门承担,不应由被侵权人负担,被侵权人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被侵权人接到交管部门通知后怠于提取车辆导致停车费用的产生,该费用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收取,但因其属于被侵权人人为扩大的非合理发生的损失,同样无权向侵权人主张。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09、《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四)中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如何理解,是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或者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还是酌情考虑?
答: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证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费用不超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
10、《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11、《道交解释》施行前法院已经委托贬值损失鉴定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考虑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对于在《道交解释》施行前已经就车辆贬值损失委托鉴定的案件,经鉴定确有贬值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12、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如何处理?
答: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但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
13、【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
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实际收入)水平按一定比例确认。
14、【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非营运车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15、【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应谨慎认定车辆贬值损失,通常情况下不予支持。
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座谈会会议纪要2018》
16、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
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17、赔偿权利人主张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可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市内交通费标准;当事人主张按照同类车型的市场租车费用计算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18、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九、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9、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0、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需提供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发票据实计算。当事人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司法鉴定不能采信或不能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事发后推荐了相应的汽车销售4S店修理并依据修理情况进行定损,而车辆权利人拒绝在该店修理的,一般按保险公司当时定损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由于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对车损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对争议部分按照权利人所主张的金额及提供的证据酌定侵权人或保险公司承担。
21、交警部门执法而产生的停车费,检测、检验、技术鉴定费,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因自助行为产生的前述费用,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并按照鉴定费的处理方式和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
22、车载物品损失需提供:
(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费发票等:
(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方清点的财产清单、运输合同、装车清单等确定。
23、车辆重置费用需提供:
(1)车辆评估意见;
(2)购车发票据实计算,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24、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收入x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需提供:
(1)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
(2)行驶路线证明、营运收入台账和银行流水、百公里油耗证明(来回公里数、每日运行次数)、驾驶员收入证明等证据;
(3)停运时间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或非私营单位(按营运车辆产权单位性质确定)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
25、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般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用标准;当事人主张按照同类车型的市场租车费用计算的,应按照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需提供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
十一、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6、对于受害人主张衣物、车辆毁损灭失的小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结合衣服和车辆的品牌、定价、新旧、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27、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停尸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
28、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1)一般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单中的定损金额确定;如被损车辆已维修的,以维修清单及正式维修发票的金额确定。
(2)维修价格超出被损坏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按被损坏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29、施救费、评估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1)按正式发票确定的金额计算。
(2)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处理。
30、【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依据被损坏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至维修完毕的期间(赔偿义务人认为该期间明显不合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被损坏车辆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收益计算;难以确定收益或该收益明显高于市场同类车辆收益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
3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被损坏车辆维修期间短暂(15天以内),原则上不予支持;因被损坏车辆定损和维修导致长期无法使用的,可酌定合理期间,按50元/天计算。
32、车辆贬值损失:对于被损坏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33、车辆重置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重置费用结合票据计算。
十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34、受损车辆的定损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勘察现场,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本身的修复方案。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车主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的,对车主的定损及修复可予以认可,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定损结论的除外。
35、保险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车主对修复方案有异议,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车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价格或自行修理的,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勘损。经通知保险人不到场的,予以认可鉴定结果或修理费用,保险人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的除外。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应通知到鉴定机构或者修理厂勘损时,鉴定机构或者修理厂不配合勘损的,不予认可鉴定结果或者修理费用。
合理期限为事故发生后30天内。
十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年度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为准。
37、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十五、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38、【审理原则】
在审理保险理赔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审查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投保情况等涉及保险理赔的关键事实,准确作出认定,发现骗保嫌疑的,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办理,杜绝利用民事诉讼手段骗取保险利益的行为。
39、【车损鉴定】
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车损鉴定的,鉴定机构或权利人应在勘验定损前通知赔偿义务人到场,并签字确认;未通知的,赔偿义务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勘验车辆、参与拆解验损,仅凭照片作出的鉴定,公估报告不能采用;鉴定人员是否到场应当由鉴定人员负责举证。
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将事故车辆变卖而影响鉴定的,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40、【证据认定】
当事人仅提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车损案件的定案依据,应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41、【推定全损的处理】
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车辆或当事人未修理的车辆,一般可按照实际价值减掉残值来确定实际损失,残值的范围包括拆解下来的零部件和损坏的车辆,原则上不允许公估机构就残值作价冲抵作出处分,损害一方利益。当事人对残值的价值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竞价。
42、【鉴定人出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未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由申请人预付,败诉方承担。
43、【鉴定费】
凡是鉴定报告未被法院采信,鉴定费一律不支持。
44、【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支持,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交警处理事故扣押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规定抗辩的,应提交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45、【拆解费】
事故车辆评估后进行了修理的,拆解费不支持,但支持修理工时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可支持拆解费,但保险公司在查勘车辆时认可全损的,不需拆解车辆,不支持拆解费。
十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46、【车辆维修费】
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支出车辆维修费用的合法凭证、车损部位明细或修理项目明细。赔偿义务人对于损坏或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费用等提出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47、【车载物品损失费】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载物品、车上人员携带物品,并能够证明该损失金额的,应予支持。车载物品损失费一般根据评估结论书、购买发票、市场价格、货物承运单等证据认定。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物品损失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赔偿权利人应对该物品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8、【施救费】
因对事故车辆救援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施救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赔偿。
49、【车辆重置费用】
赔偿车辆重置费用的,以车辆灭失、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重置费用为前提。
车辆重置费用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的价值,根据鉴定意见或车辆原始价值、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折旧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50、【停运损失】
事故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
(1)审查运营资质
赔偿权利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营证等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
(2)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间
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或重置之日,赔偿权利人可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天数证明、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修理工时证明、购车发票、提车单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存在故意拖延修理或重臵车辆情形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3)确定赔偿标准
停运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系出租车的,赔偿权利人也可将计价器历史数据资料作为主张计算停运损失的证据。
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的,可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按上述标准适当增加赔偿数额。
51、【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是否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支持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应在个案中根据赔偿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的用途等进行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实际支出的必要公共交通费用、出租车费用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严格审查租车的必要性、合理性、车型、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租车费用等。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期间,参照停运期间确定。
十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52、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一般可予支持。
53、车辆贬损是否能获得支持。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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