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事实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的无效而消灭,用人单位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劳动者投递简历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其入职后通过了试用期,未有证据能够表明劳动者不胜任该职位。参照同级别岗位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小黄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5层515。
法定代表人:徐虎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岩,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小黄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闫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黄人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闫岩的诉讼请求;由闫岩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未考虑闫岩作为欺诈的过错方,在认定闫岩因欺诈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确定闫岩的劳动报酬为40000元/月,判决小黄人公司支付闫岩工资差额237702.07元。2.未采纳小黄人公司关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对闫岩出勤方式及工资调整的主张,未尊重双方口头协商确定的已经实际履行了10个月的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小黄人公司应按闫岩变更劳动合同前的劳动报酬标准向闫岩支付工资。3.认定闫岩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享受餐补和全勤奖,并按照7000元标准计算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小黄人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闫岩提交意见称,闫岩不存在欺诈行为。小黄人公司不仅存在欺诈行为,而且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闫岩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存在未安排闫岩依法享受年休假以及疫情期间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同意小黄人公司的再审请求,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因闫岩入职小黄人公司时使用了隐瞒真实教育经历、虚构教育经历的简历,促使小黄人公司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小黄人公司与闫岩之间因事实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合同的无效而消灭,小黄人公司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闫岩支付劳动报酬。虽然闫岩投递简历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其入职后通过了试用期,未有证据能够表明闫岩不胜任该职位。参照同级别岗位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确定闫岩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经核算,一、二审法院认定小黄人公司应支付闫岩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金额准确。小黄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小黄人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小黄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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